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1255號
MLDM,112,苗簡,1255,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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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衡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8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6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衡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王衡智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易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衡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 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 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又被告於驗尿時並未坦承施用毒品之時間,嗣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員警詢問對驗尿結果之意 見時,方坦承犯行(見毒偵卷第45頁警詢筆錄及同卷第35頁 員警112年7月8日偵查報告),是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見毒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82號
  被   告 王衡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衡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苗簡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執行 ,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0日 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1年11月6日1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2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 8日22時56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強制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衡智之自白。
 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尿液鑑驗 代碼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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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