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1248號
MLDM,112,苗簡,1248,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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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海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104、724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
年度易字第75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 4行「5時20分許」更正為「17時20分許」,第5行「至當日1 2時許」更正為「至當日22時許」;證據名稱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3頁)」,刪除證據清 單欄編號3、4所示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之態度處理人際關係,於面對感情困境時,不 思以正當之方式解決問題,竟反覆以守候方式接近告訴人之 住處、工作場所,使告訴人惶恐度日,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 力有所不足,所為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及生活造成相當威脅, 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害,惟其僅有侵入住宅案件經 判處拘役10日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非甚差,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 、務農及擔任水電工、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易字卷第24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 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 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 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 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04號
112年度偵字第724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H000-K1120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甲○○在分手後仍欲與A女見面遭拒, 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12年3月29日5時20分許,前往A女位在苗栗縣三義鄉之 住處守候,欲見A女,至當日12時許,A女請家人轉告不願出 面始離去。
㈡112年4月初某日某時,前往A女上開住處守候。 ㈢112年4月14日16時40分許,前往A女工作場所即苗栗縣三義鄉 某活動中心外,在A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旁守候,A 女趁機駕車離開後,甲○○於同日17時30分許,又前往A女上 開住處守候。




甲○○以上開守候接近A女之住所、工作場所對A女為騷擾等之 行為,對無意願與甲○○連繫之A女反覆跟蹤騷擾,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找A女瞭解分手原因,沒有要騷擾她或恐嚇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侯OO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112年4月14日16時40分許,要求A女坐被告小客車與其離去,A女拒絕,被告拍打伊之小客車車頂,致該小客車車頂凹損,使A女害怕之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 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且 依跟蹤騷擾防治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 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另於112年4月14日16時40 分許,透過同學邀約A女在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某雜貨店見 面,A女不得已搭載姪子侯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之 自小客車前往,詎被告到達後,要求A女坐其小客車與其離 去,A女拒絕,被告竟拍打侯OO之小客車車頂,致該小客車 車頂凹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揚言:「要死大家一起 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上開跟蹤騷擾之事,恐嚇 A女,致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安罪嫌。然被告否認有恐嚇:「要死大家一起死」 等語,而證人侯OO於警詢、偵訊時亦未證述被告有說上開恐 嚇之詞,足認此部分尚乏證據證實。是被告雖有情緒性之拍 小客車及跟蹤騷擾之行為,然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欲非法加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等之情事,縱告訴人因而產生精神 上之困擾,然此乃屬主觀感受,尚與刑法恐嚇罪嫌之構成要 件仍屬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行間, 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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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