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1247號
MLDM,112,苗簡,1247,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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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婷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易字第6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俞婷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俞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 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 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人,可能將用以從事經營賭博網站收取賭金等犯罪,又 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7年10月18日至107年11月2日間之不詳時點,將其申辦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該 帳戶以遂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並獲得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 本案帳戶資料轉交「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 網站)成員後,本案賭博網站成員即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招攬李宗樺馮桂聲邵俊維、陳 宏勇及劉培銘等賭客,使上列賭客於108年10月14日至110年 至5月9日間,透過電信設備、網際網路連線至可供公眾上網 登入之本案賭博網站,向該網站註冊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 成為該賭博網站之會員後,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進行下注賭



博,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將其所支付之金錢換取點數後押注 點數(現金1元折換點數1點)。再以該網站所提供之賭博遊 戲為賭博標的,並以儲值之遊戲點數下注簽賭,如賭贏則依 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本案賭博網站獲得點數,並自本案 帳戶取得獲利;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該網站不詳經營 者所有,以此方式於上開網站下注簽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俞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易字 卷第55頁),核與證人李宗樺馮桂聲邵俊維陳宏勇及 劉培銘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5-150頁、第219-2 24頁、第237-242頁、第255-260頁、第279-284頁),並有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李宗樺自本案帳戶 獲利之交易明細、證人馮桂聲邵俊雄陳宏勇及劉培銘之 匯款明細、本案賭博網站網頁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1 44頁、第157-161頁、第181-187頁、第227-231頁、第247-2 51頁、第269-2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而言,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 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 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再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 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 罰之規定而予處罰。刑法第266條第2項於111年1月12日修正 公布,於111年1月14日生效施行,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 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查,依刑法第1 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 賭客即李宗樺馮桂聲邵俊維陳宏勇及劉培銘(下統稱 本案賭客)係於108年10月14日至110年至5月9日間以電信設 備、網際網路連接至本案賭博網站進行賭博,並匯款賭金至 本案帳戶或自本案帳戶取得獲利,並未橫跨刑法第266條第2 項修正施行前、後,就本案賭客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以上



開修正後規定相繩之餘地,復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自亦無從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刑 法第266條第2項幫助犯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但 其修正理由係因上開罪名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 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 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 致性。是以該等罪名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本案 賭博網站,作為招攬賭客而供其等匯入賭資或取得賭金所用 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圖利聚眾賭 博之犯意所為,屬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圖利聚眾 賭博罪。
 ㈣另按電腦網路賭博係個人自行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 連線上線至賭博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 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 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 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 ,因該賭博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 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 能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非字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賭客乃係透過手機 或電腦之網際網路以各自之帳號、密碼連線登入本案賭博網 站下注,當屬上開判決意旨所稱在封閉、隱密空間之賭博行 為,其簽注內容或活動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並 非他人可得知悉而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無從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責相繩,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自亦無由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266



條第1項之幫助犯賭博罪。
 ㈤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圖利聚眾 賭博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賭 博網站經營者作為收取賭金匯款之用,助長賭博歪風,破壞 社會風氣,危害非微,但考量被告本案係提供人頭帳戶,惡 性情節較正犯輕,且其犯後亦如實供承確有販售金融帳戶之 行為;復衡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取3萬元報酬;兼衡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職業安全 衛生人員,與家人同住,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 然於審理中業已坦承,並如實供承確有以3萬元為代價將本 案帳戶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本院考量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因本案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2場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 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於 107年至109年間每年獲得1萬元報酬,共獲取3萬元乙情,業 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是上開3萬 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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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