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銨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銨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行「取得具有」 更正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 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16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依上開說明,應論 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 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且僅為炫耀使 用而攜帶在側,其心可議。另衡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 數量為16顆、持有期間為112年1月間至同年5月16日、未持 本案子彈涉犯他案等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子彈16顆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75536號鑑定 書在卷(見偵卷第126頁及反面),為違禁物。是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制式子彈10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 彈1顆,因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 力,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制式子彈(未試射) 10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已試射) 5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已試射)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01號
被 告 郭庭銨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竟於民國112年1月份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祥哥 」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6顆(含15顆制式子彈及1顆非 制式子彈),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16日22時 5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 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廚房執行搜索,自郭庭銨持有之灰 色背包扣得上開子彈共16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庭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證物清單、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7553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未試射子彈10顆,為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已試射子 彈6顆,因試射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不具違禁 物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