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25號、第60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5號、第206號、第207
號、第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
第37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昱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意見調查 表」作為證據。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 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昱慶 明確知悉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 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 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本案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下稱本案門號SIM卡2張)之行 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 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2張 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告 訴人等之財物,且使國家對於犯罪者追訴予處罰困難、更造 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而其提供之本 案門號SIM卡2張係遭詐騙犯罪者用在接收並回傳橘子支行動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發送之簡訊驗證碼;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態度,及其前有詐 欺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 簡卷第15頁至第19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等之 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第6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2張之行為 ,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據被告供稱:1張SIM 卡要新臺幣300元,錢是我自己出的,對方沒給我錢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2張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 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之本案門號SIM卡2張,雖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遂行犯罪使用,然業經被告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詐騙犯罪者,且上開 門號SIM卡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 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5號
112年度偵字第604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8號
被 告 陳昱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慶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手機預付卡型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①)、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手機門號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 之人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門手機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冒用華若臻之 名義,在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會 員註冊申請書網頁上,填載華若臻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出生年月日及金融帳戶等資料,向橘子公司申辦「ug9 808」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橘子帳號①),並以本案手機門號 ①接收並回傳橘子公司發送之簡訊驗證碼,完成本案橘子帳 號①之申請,取得該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 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①),復再向橘子公司申辦會 員帳號「suuv780」會員帳戶(下稱本案橘子帳號②),並以 本案手機門號②接收並回傳橘子公司發送之簡訊驗證碼,完 成本案橘子帳號②之申請,取得該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②),以此方式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利益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華若臻及橘子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①、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江姿霖等5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江姿霖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所示帳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得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電支帳號內。嗣江姿霖等5人及華若臻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姿霖及林均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徐薇 淳、蔡語宸及華若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玉 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慶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本案手機門號①、②,並於上開時、地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姿霖、林均庭、徐薇淳、蔡語宸、陳玉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姿霖等5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華若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華若臻遭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申辦貸款之名義,取得告訴人之個資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 證明上開本案手機門號①、②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本案橘子帳號①、②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上開本案手機門號①、②被用於申辦本案橘子帳號①、②之事實。 2、證明申辦本案橘子帳號①係以「華若臻」之名義及個人資料申辦之事實。 6 告訴人江姿霖之報案資料、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6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證明告訴人江姿霖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①之事實。 7 告訴人林均庭之報案資料、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林均庭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①之事實。 8 告訴人徐薇淳之報案資料、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畫面31張、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畫面1張 證明告訴人徐薇淳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①之事實。 9 告訴人蔡語宸之報案資料、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9張、王道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1張 證明告訴人蔡語宸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①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玉薇之報案資料、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畫面29張、永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2張 證明告訴人陳玉薇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②之事實。 11 告訴人華若臻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5張 證明告訴人華若臻遭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申辦貸款之名義,取得告訴人之個資之事實。 12 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理應知悉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潛在犯罪風險之事實。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在橘子公司註冊 會員網頁上,輸入告訴人華若臻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據以向橘子公司申辦
本案橘子帳號①,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該詐欺集團成員 欲以告訴人華若臻之名義向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之意 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準私 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對告訴人 江姿霖等5人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對告訴人華若臻犯幫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前揭詐 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姿霖(112年度偵緝字第205號) 111年8月20日 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劉靜靜」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欲交易電鋼琴但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年8月21日凌晨0時34分許,轉帳8,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① 2 林均庭(112年度偵緝字第206號) 111年8月20日前某時 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劉靜靜」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欲交易電鋼琴但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年8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轉帳3,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① 3 徐薇淳(112年度偵緝字第207號) 111年8月17日 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許名媛」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欲交易名牌包包(款式:speedy nano)但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年8月20日下午3時58分許,轉帳1萬4,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① 4 蔡語宸(112年度偵緝字第208號) 111年8月19日 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黃中天」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欲交易多肉植物(品種:沙漠玫瑰)一盒,但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年8月20日下午4時22分許,轉帳3,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① 5 陳玉薇(112年度偵字第6045號) 111年8月20日 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Md Nahid Hasan」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欲交易鋼琴、iPad平板、折疊腳踏車及洗衣機等物,但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年8月20日晚上7時19分許,轉帳7,500元 本案電支帳戶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