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1061號
MLDM,112,苗簡,1061,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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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條金


選任辯護人 黃耀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條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双連潭段」更正為「雙連潭段」,第1、2行「為曾東 成」更正為「為曾東成所有」,復就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 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 告僱工先後砍伐本案樹木10多棵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 續犯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條金僅因欲修整與告訴人所有苗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上樹木,而僱工砍伐告訴人所 有樹木10多棵(砍伐面積為130.93平方公尺),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且考量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 參酌告訴人遭毀損財物內容,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砍伐樹木係僱請工 人為之,所用工具不詳,卷內無相關證據認係被告所有,且 無證據足證係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9號
  被   告 林條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條金明知位在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曾東成, 且其上之樹木亦屬曾東成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0月21日10時許,在上開土地,僱工砍伐樹木約10多 棵,砍伐面積為130.93平方公尺,足生損害於曾東成。二、案經曾東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條金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東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森林登記證、履 勘現場筆錄、地籍圖謄本、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40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條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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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