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維
莊倫華
李鴻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倫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含滑鼠及充電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鴻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行「許智維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更正為「 許智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任』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3行「網 址:ams.cabibet.com/#/login」更正為「網址:ams.calibet .com/#/login」、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莊倫華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更正為「莊倫華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www.cablib et.com」更正為「www.calibet.com」、第3行「8UMLE」更 正為「8umle」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智維、莊倫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鴻昌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
㈡被告許智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任」之成年男子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倫華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智維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 及被告莊倫華於111年11月間所為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 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均應各論以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許智維、莊倫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論被告許智維、莊倫華犯圖利聚 眾賭博罪,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 被告許智維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 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許智維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惟被告許智維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 項(詳後述),是被告許智維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㈦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許智維於警詢時自陳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112年度偵字第892號卷第11頁);被告莊倫華於警詢時 自陳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 中之教育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7頁);被告李 鴻昌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894號卷第7頁);被 告許智維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與本案罪質迥異,尚無列為從重量刑因子之必要);被告3 人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許智 維、莊倫華之經營時間、所得利潤、被告3人約定賭注之金 額、賭博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含滑鼠及充電器),為被告 莊倫華所有,供其開分給他人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倫 華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49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許智維於警詢時自承其從事代理經營卡利賭博網站迄今 獲利新臺幣(下同)2,324元(112年度偵字第892號卷第16 頁),被告莊倫華於警詢時自承其從事代理經營卡利賭博網 站迄今獲利1萬7,695元(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15至1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 沒收被告許智維、莊倫華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許智維於偵查中稱其係用友人電腦而非扣案手機開分給 他人賭博(見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49頁反面),被告李 鴻昌亦於偵查中稱其是用電腦賭博,僅用扣案手機登入賭博 網站看分數(見112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50頁),此外,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扣案手機3支確係本案被告3人之犯罪工 具(卷內雖有手機畫面擷圖,然該等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等 得以手機登入賭博網站查看下注情形,尚無法證明被告等確 係以扣案手機開會員權限帳戶予他人下注或供自己下注),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點鈔機、路由器、監視器 主機及鏡頭等物,檢察官均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中敘明上開物品為被告3人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 ,亦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記載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沒 收之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
被 告 許智維
莊倫華
李鴻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維、莊倫華、李鴻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智維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 、11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任」之男子,取 得卡利賭博網站(網址:ams.cabibet.com/#/login)之代理 商權限(代理帳號:h37xbc),再開啟2個會員帳號(8ytur 、ydlg4)給其友人「阿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供「 阿祖」使用該2個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系統,透過網路下 注方式簽賭百家樂(百家樂分「莊家」和「閒家」兩種供玩 家做下注,押注莊家或閒家總點數最接近9點壓中輸贏者則 可贏注)方式賭博財物,以抽取水錢(玩家每下注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得水錢90元)盈利。
㈡莊倫華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先承租苗栗縣○ ○鎮○○路000號房屋,作為經營賭博網站之用,復於111年11 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男子,取得卡 利賭博網站(網址同上)之代理商權限(代理帳號:7uvl3c ),再開啟1個會員帳號(13s01)給其友人「雙雙」(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供「雙雙」使用該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 系統,透過網路下注方式簽賭百家樂方式賭博財物,以抽取 水錢(玩家每下注1萬元,得水錢90元)盈利。 ㈢李鴻昌於111年10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 之男子,取得卡利賭博網站(www.cabliet.com)之會員帳號 (8UMLE),遂以該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透過網路下注方 式簽賭百家樂與博丁(玩法與百家樂類似)。嗣於112年1月 5日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當場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維、莊倫華、李鴻昌於警詢、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該賭博網站系統所載之下注紀錄( 均為被告3人手機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許智維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嫌堪以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許智維、莊倫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核被告李鴻昌所為,係犯同 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許智維之犯
罪所得2,32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