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喜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用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惟未肇事發生車禍之犯罪情節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 111偵8413卷第5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節 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然未珍惜緩 起訴之機會,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 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會 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
被 告 朱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喜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8時許起至至19時許止,在苗栗縣 竹南鎮海口某路邊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2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3 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 駕駛之情事,經員警上前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3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51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 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喜於警詢及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喜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