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志朋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下午6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3日)下午2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大 湖鄉民生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因附載人數超過規定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 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 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 駕,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 範,實不足取。然所幸並未肇事或造成他人傷亡,再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