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2年度,733號
MLDM,112,苗交簡,733,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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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潤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9
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潤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潤 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0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作 為證據)。
二、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㈠檢察官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提出被告張潤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1年 度苗交簡字第40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 累犯。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 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 於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 第3頁、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本院苗交簡卷第11頁),故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
 ㈡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 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酒後禁止駕車,乃長期以來國家社會不斷藉由各式 政策宣導、媒體傳佈之事,被告身處長期杜絕酒駕歪風之社 會氛圍中,非但未能遵守法紀,更於前次所犯相同罪質之酒 後駕車犯行,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深自警醒、惕 勵,復存僥倖之心,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對於酒 後駕車一節之惡性難以滌除,其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 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 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 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2頁),仍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00○0號附近,漠 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 其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自摔於路旁,已生實害;且斟酌員警 到場後查獲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兼衡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64號
  被   告 張潤源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潤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苗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8日19時許, 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苗栗縣公 館鄉「阿美視聽伴唱」店消費;復於該店內再度飲用酒類 ,並於112年8月19日凌晨0時10分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00○0號附近 ,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自摔於路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潤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於上開地點自摔倒地,為警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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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