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何智華
被 告 劉奕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劉奕嫻之同居人,被告前因車 禍受有嚴重傷勢而須定期接受復健治療,為此聲請准予具保 ,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 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除 被告及辯護人外,以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僅於刑事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狀內記載其為被告之同居人,則聲請人非被告之配偶 、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是聲請人並非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亦非被告之辯護人 ,揆諸前揭規定,即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 停止羈押之人。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