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97號
MLDM,112,聲,897,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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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增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10月20日苗檢熙丁112執聲他
596字第112902875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增華(下稱受刑 人)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 第157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受刑人 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未獲准許,然受刑人之父年紀已大,晚上須有人看 護,家中無他人可協助,希望法院能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得 以照顧其年邁父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 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或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 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 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 者,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 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 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 社會之刑罰目的。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 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 之裁量。倘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 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 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將裁量准否之理 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不當,而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 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20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以1 12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確定,由苗栗 地檢署於112年10月12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已註 記:「臺端因查獲酒駕6犯,可能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如有意見請提出相關證明向本署說明,並應以到案 當日檢察官之審查為準。」、「指揮執行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之職權,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仍應於到案當 日,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為准駁,如受刑人有其他 事項需處理,建請應提早妥善安排」,被告即於該日當庭提 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告知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審 查標準,受刑人對此表示意見後,後續由檢察官審核認有因 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並說明略以: 「本案經審酌臺端前分別於89年、104年、107年、109年(2 次)犯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然臺端於112年5月8日酒後 騎乘機車上路,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而 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前5次酒 駕所科處之刑罰均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律之 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 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臺端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 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臺端能 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 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 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 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 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認如不予 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 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等旨,並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執行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書、苗栗地檢署辦案進 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2年10月12日執行筆錄、簽報 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審查參考表及112年10月20日苗檢熙丁112執聲他596字第112 9028757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全卷核閱無 訛。
㈡參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①本院89年度苗交



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②本院104年度苗交簡 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本院108年度苗交簡 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本院109年度交易字 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本院109年度苗交簡字 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再為本案第6次酒駕 犯行,堪認受刑人確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是本案執 行檢察官就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係審酌本案為受 刑人之第6次酒後駕車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毫克,顯未深刻反省而心存僥倖,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交通 安全甚鉅,綜合衡量易服社會勞動處分有無發揮矯治成效及 維持法律秩序之可能及必要,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 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當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 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已向受刑人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及得聲明異議之救濟權利,且給予受刑人充分陳 述意見之機會,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 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 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 不當之情形。
 ㈢至受刑人表示需照護高齡父親一節,經查尚有受刑人以外之 其他家屬得以照護,不影響檢察官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命 令之適法性。
 ㈣此外,受刑人復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則受刑人徒執 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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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