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犯罪所得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94號
MLDM,112,聲,894,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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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邱素靖


邱碧華
上二人共同
告訴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被 告 邱素瓊


邱家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素瓊邱家桂轉匯至邱鄭丹帳戶中之 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爰聲請發還被害人,如無法發還,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扣押,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3條規 定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 命令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及 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 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 定。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 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 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 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



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 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 產;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 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 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案由、應受 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 索、扣押及勘驗;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 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 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 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 ,亦同,同法第277條、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告訴人」可 以聲請法院,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為扣押財產 裁定之權利;申言之,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 發動而已。從而,告訴人既無上開聲請扣押之權,倘提出聲 請,除法院斟酌案情結果,亦認確有扣押之必要,而無庸再 為無益之駁回者外,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邱素瓊邱家桂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120號、112年度訴字第196號審理中,與刑法 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之單獨宣告沒收要件顯有未合,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應由檢察 官聲請,本案告訴人邱素靖邱碧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 與上開規定未合。且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自無從單獨發還 犯罪所得予被害人。
 ㈡聲請意旨稱被告邱素瓊邱家桂將不法所得轉帳第三人邱鄭 丹帳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 發扣押命令。惟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告訴人並無聲請 法院發扣押命令之權,本件聲請自不合法。且第三人邱鄭丹 苑裡農會帳戶於112年7月20日之存款餘額為191萬8,471元, 有上開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1 08頁),第三人邱鄭丹為被繼承人邱仕次之配偶,暫不論其 是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第三人邱鄭丹與被告邱素瓊



邱家桂、告訴人邱素靖邱碧華邱素真之應繼分各為六分 之一,以被告邱素瓊邱家桂轉匯至邱鄭丹帳戶220萬元計 算其等應繼分,扣除被告邱素瓊邱家桂、第三人邱鄭丹, 告訴人邱素靖邱碧華邱素真之應繼分遺產為110萬元, 顯然低於第三人邱鄭丹苑裡農會帳戶之存款餘額,是尚難認 有保全追徵而扣押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另本案被告邱素瓊邱家桂並未涉及洗錢防制法犯行,聲請 人主張依洗錢防制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止提款、轉 款、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於法亦有未 合。  
四、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既有上開與法律規定不符之處,其聲 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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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