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東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東億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更正為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61號」;就附件附表編號2之備 註欄更正為「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62號」)。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東億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件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人依受刑人 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 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 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罪,侵
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 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2紙存卷可參,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