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65號
MLDM,112,聲,865,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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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玄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玄奕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玄奕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 解釋意旨參照)。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2、4所 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 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玄奕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 審酌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4罪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編號1、2所示之刑業已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受內、外部 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受刑人徐玄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資為附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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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