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42號
MLDV,94,訴,342,2005112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6 日,就雙方投 資莉狄亞美容用品店退股爭議及課程費用糾紛簽訂和解契約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340 元,給付方 式為: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於每月25日前匯款10,000 元於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帳戶內,如有1 期未清 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簽發面額為553,340 元之本票1 紙予原告供作擔保。詎被告於簽訂和解契約後即避不見面, 未履行和解契約內容,依上開約定債務已全部到期,為此爰 依和解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訴狀送達後,原告 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553,340 元,及自94年7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94年11月10日本院開庭時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及本票各 1 紙為證(見卷第6 、18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3,3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