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2年度聲戒字第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 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2年10月20日苗所衛字第1120013 519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 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次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 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 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 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 之專業醫師,且有關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 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標準,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又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 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係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 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 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 門醫學。再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 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 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 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 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2年 9月11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
㈡、被告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師評分結果: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為37分、臨床評估為27分、社會穩定度為0分 ,總分為64分(靜態因子52分、動態因子12 分),並經醫 師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法務部○○○○○○○○函送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本院依據聲請人所提卷證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上開看守所112年11月1日苗所衛字第11200037770號 函覆之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戒斷症狀觀察紀 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社會功能及支持系統資料、矯正彙總查詢系統資料暨戒護接 見清單、就醫紀錄;及112年11月3日苗所衛字第1120018631 0號函覆之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收容人考核 登記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認上開評估結果與前揭資 料互核相符,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 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 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 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 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 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五、至被告經本院函詢後固表示:一般而言,裁定戒治並不可怕 ,可怕是裁定之人,定人生死,祇頭點地,可有估其真實性
,令人可疑,致無數多人卻為此淪為戒治命運,而其受人不 當三餐生活起居,又需安穩收納,其內容裁定後補足等語。 然上開結果,係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所為 之判斷,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評分項目、內容,均係依據相關專業,就各項有無繼續施用 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所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之認定標準,業如前述,非可逕由被告空言有所疑義 ,遽認上揭認定有何未洽;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 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 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 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 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被告上開所述,容有誤 解,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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