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弘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
198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弘碩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9時許, 前往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看診,在為恭紀念醫院B1門診注射室接受藥劑注射之際 ,因情緒激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保全人員即告 訴人林業達,致告訴人林業達受有左側頭部挫傷腫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 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11月2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聲請撤回告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