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1號
112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33號、第5878號、第7280號、第7406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江永興與江家豪(未據起訴)、徐杰圖(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永興於民國112年2月下旬某日,將其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玉山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江家豪、「阿和」,江家豪、徐杰圖等人則允諾江永興可取得匯入土銀帳戶及臺銀帳戶金額一定比例之分紅。嗣江家豪、徐杰圖、「阿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由不詳成年詐欺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該等帳戶之申設人,由員警另案移送偵辦),隨即再轉匯至江永興上開土銀帳戶、臺銀帳戶(即第二層帳戶),旋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該等帳戶之申設人,由員警另案移送偵辦),或由江永興依指示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江家豪、「阿和」,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江永興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651號卷第56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京菱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邱同榮、洪惠珺、鄭順旭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733卷第83至84、119至120 頁;偵字第7280號卷第27至29頁;偵字第7406號卷第25至37 頁;警卷第48至49頁),並有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登入明細、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全球WHOIS查詢結 果、存摺影本、楊京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蝦皮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 圖、帳戶個資檢視、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11 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983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影像清單、開戶照片、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2日 營存字第11250046271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12年5月15日彰水湳字第1120344 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529號函及所附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邱同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樂天全 球購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惠珺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聯 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照片、鄭順旭轉帳紀錄 擷圖、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 NE對話紀錄擷圖、電話紀錄擷圖、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0024737號函及所附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 年5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6064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5733卷第37至81、85至113、119至120頁;偵字第7280號卷 第53至139頁;偵字第7406號卷第25至37、39至57、71至89 頁;警卷第51至70、78至9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江家豪、徐杰圖、「阿和」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未 置一詞,更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及被告客觀上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 自不宜由本院逕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免有違控訴 原則及公平法院原則,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 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 、與父母、同居人及3歲之子女同住、以打零工為業、日薪1 ,2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651號卷第60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 (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尚未與告訴人4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 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上 揭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雖定有應「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然因本件被告參與者為詐欺犯罪 組織較末端之角色,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
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 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本案其共取得2萬元之報酬(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 1號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上開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亞筑追加起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流向 宣告刑 1 楊京菱 112年2月24日佯稱港商採購人員向告訴人楊京菱採購茶葉,並要求給付佣金云云。 112年3月3日11時38分 10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12時39分許,轉匯67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7萬2,000元)至土銀帳戶,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江永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邱同榮 112年1月28日虛偽與告訴人邱同榮交友,再以假投資保證獲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邱同榮匯款 112年3月1日9時42分 23萬9,9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9時42分,全數轉匯至土銀帳戶,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江永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4日10時21分 3萬3,500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4日10時24分,全數轉匯至臺銀帳戶,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3 洪惠珺 112年1月30日虛偽與告訴人洪惠珺交友,再以假投資保證獲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惠珺匯款 112年2月24日14時48分 3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14時52分,全數轉匯至土銀帳戶,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江永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鄭順旭 112年1月9日間以交友軟體與鄭順旭聯絡,並於加入LINE後,對其佯稱可加入網路電商樂天全球購平台賺取價差等語,致鄭順旭陷於錯誤 112年3月1日11時20分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11時21分,將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整合後,轉匯16萬元至江永興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第三層帳戶。 江永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