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守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6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守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守評於民國111年6月底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王陽明」之友人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分別為「兩光」、「豆漿」之成年男子,因此加入「兩光」 、「豆漿」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守評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最先繫屬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325號案件,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亦非本案審理範圍),而與「兩光」、「豆漿」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 11年5月25日17時17分許,利用網際網路在MSN首頁刊登投資 廣告,經呂紹婷瀏覽並點擊廣告內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連結 ,透過「顏鴻銘」轉介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琳」聯繫 ,「陳嘉琳」即向呂紹婷佯稱其為私人投顧,有老師教導操 作股票,並可加入投資股票平台投資獲利,然因系統更新需 繳交帳面資金之20%為保證金,否則帳戶會遭凍結云云,致 使呂紹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葉守評所申辦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葉守評再搭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車輛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款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隨即交予駕車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每日提款完畢後結算,收取提領金額以 2%計算之報酬【本案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計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如附表編號2、3所 示為2千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3千元】。嗣因葉守評於111 年6月27日15時21分許,在中信銀行二重埔分行(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臨櫃提領其他被害人所匯款之 143萬元【此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易 字第421號審理中】時,經承辦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紹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葉守評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呂紹婷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LINE通訊內容翻拍畫面、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提款監視畫面截圖11張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3至20、22至27、38、40至48反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本案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 行為: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 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即「移轉變更型」),祇以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 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行為人任何涉 及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持有權或現實上控制權之變動,即屬 「移轉」犯罪所得。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屬「掩飾隱 匿型」,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 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 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 。至同法第2條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之規定,則屬「收受持有使用型」。是倘能證明行為人 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 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既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款並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已該當「移轉」犯罪所得之客觀要件,且被告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屬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甚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參諸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過程,以及被告所供述之犯案情節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 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所知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有「兩光」、「豆漿」2人外,另有實際詐騙告訴 人及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提款之不詳成員,是被告依指示提款 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隨即交予駕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 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 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變更,僅增列 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⒉至依告訴人所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投資訊息而施以詐術,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其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如何騙取他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具體詐騙手法,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因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然有關告訴人部分,並非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最先繫屬者應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25號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 自無將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而僅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 財產保護之完整性即可。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兩光」、「豆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 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本案多次提款及交款之行為,係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想像競合:
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詐欺告訴人,於告訴 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後依指示提款如附 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完成侵害 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 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 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 ,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量刑: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 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 較為寬鬆,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 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 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
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 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 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 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 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 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倘若其 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 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以,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 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 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 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兩光」、「豆漿」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 牟利,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 ,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受 騙金額,暨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⒉不予併科罰金:
⑴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 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 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 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 」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 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 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 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獲取不法利益(經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等犯 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 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 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 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都是當天把全部的金額提領完,對 方會1次算給我,除了附表編號5、6以外,其他都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且 可自由支配處分之8千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3千元;如附 表編號2、3所示為2千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3千元),屬 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25號判決宣告沒收 ,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偵查起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1年6月21日12時47分 15萬元 111年6月21日1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信銀行重陽分行) 13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2 111年6月23日9時42分 5萬元 111年6月23日10時8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沃克商旅樓下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3 111年6月23日9時43分 5萬元 4 111年6月24日11時24分 15萬元 111年6月24日13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 10萬元 111年6月24日13時41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沃克商旅樓下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5 111年6月27日9時33分 10萬元 111年6月27日1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信銀行重陽分行) 8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6 111年6月27日9時34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