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34號
MLDM,112,易,634,2023111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凡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1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陸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2至3列所載「並以106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更正為「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 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一凡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及本院前開更正內容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民國110年8月 間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查,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 同之竊盜案件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 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攜 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前往告訴人黃茂宇所有之雞舍內,利 用該剪刀剪斷並竊取價值非低之電纜線6條得手,迄今復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業,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 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 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所竊得之電纜線6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 本院卷第71頁)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 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自陳其將所竊得之 電纜線出售後僅得款7、8千元乙節(見本院卷第68頁),倘 若屬實,雖足認其所獲直接利得之原始價額,與其變賣銷贓 之實際所得間具有差額。然因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 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之增減」作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64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事後將所竊得財物變賣致生差額乙節,經核 尚不影響其犯罪既遂時整體客觀財產增加之數額,而無礙於 本院前開沒收宣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剪刀1把,固為供被告實施前開犯行所用之 物,然因該把剪刀係被告友人出借予伊,且該友人事先並不 知悉被告欲以之實施上開犯行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堪認被告對該把剪刀並無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該把剪刀亦非被告友人無正當理由 所提供者,是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