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雄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9時許 ,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公司宿舍內,與告訴人即同 事陳尚謙、曾騰毅因宿舍整潔問題發生口角後,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椅子砸向告訴人陳尚謙,經告訴人陳 尚謙閃避後,再接續持水果刀作勢揮向告訴人陳尚謙,並以 臺語向其恫稱:「要給你死」等語,致告訴人陳尚謙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 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人曾騰毅見狀隨即上前壓制被 告,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水果刀反向刺傷 告訴人曾騰毅之左手手掌,致告訴人曾騰毅受有左手掌、左 手第二指切割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曾騰毅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曾騰毅於112年10月30日成立 調解,告訴人曾騰毅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傷害部 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