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54號
MLDM,112,易,554,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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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新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3、1970、4161、62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程新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7列所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於 款項匯入後,指示程新棟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程新棟 將提款卡交付謝承翰,由謝承翰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程新 棟,復由程新棟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更正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於款項匯入後,指示謝承翰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 所提領之部分款項交予程新棟,復由謝承翰程新棟依指示 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程新棟於審理中之自白」。
 ㈢附件附表部分:
 ⒈在附件附表一編號9「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分別補 充「111年10月24日18時13分許」、「9,998元」,及「111 年10月24日18時14分許」、「9,989元」,暨「111年10月24 日18時15分許」、「9,988元」。   ⒉將附件附表二編號9「提領金額」欄所載「2萬元」,更正為 「5萬元」。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因此次修正僅增訂 該條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 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 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量刑時 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評價依據為宜。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承翰(另經本院 審理中)、「小當家」、「于部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款後,再負責將部分款項 層層轉交予集團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 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 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 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曾因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為科 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查,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態 度尚可。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 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司機, 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 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末考量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 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 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㈣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款後,每次有獲取新臺幣(下同)3千 元之報酬,本案共獲取2次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獲報酬之總 額為6千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 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 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 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 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 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 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 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 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 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共同隱 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 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經被告或謝承翰轉 交集團上層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故本 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 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程新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程新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程新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程新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程新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程新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程新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八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程新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程新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程新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程新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程新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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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