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16號
MLDM,112,易,416,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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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庭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庭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庭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先於民國111年1月5日某時,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之用 ,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 公司)申請註冊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s5xtgt_sou」後, 再利用網路交易付款之設定模式,於蝦皮賣場上向楊佳倫蝦 皮帳號「bosssuper0522」(楊佳倫涉案部分,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645號、111年度偵 字第25977號為不起訴處分)虛以下訂商品成立訂單,而取 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受託 財產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中信銀行依 約定提供蝦皮公司金流服務而隨機產生具時效性之虛擬帳戶 帳號),並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6日12時許,以臉書暱稱「黃靖雯 」向林詩喻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7,760元之價格出售五 月天之演唱會門票,並將上揭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提供予 林詩喻,致林詩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6日13時4分 許,匯款7,760元至上揭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詐欺犯罪 者再利用蝦皮交易訂單取消退款機制向楊佳倫取消交易,使 蝦皮公司將上開7,760元款項退回會員「s5xtgt_sou」之蝦 皮錢包內而詐欺取財得逞。嗣林詩喻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杜庭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本院 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 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將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交給「林韋全 」使用,他是我工作認識的同事,他向我借門號打電話使用 ,我就借他,但是後來我也找不到他的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使用;被害人林詩喻於上開時 、地,遭詐欺犯罪者以上開方式施詐而受騙匯款至中信銀行 虛擬帳戶帳號,再遭以前開方式退回「s5xtgt_sou」蝦皮錢 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7頁),復有證人 即被害人、證人楊佳倫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3283卷第5 至7、11至13頁),並有蝦皮公司111年1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 00000000000S號函附交易資料、111年4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 0220429021S號函附申設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手機及電腦畫面截圖、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23日 星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3283卷第 9、15至35、47頁、偵383卷第73至75頁)。是被告所申辦之



本案門號確係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使用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主觀之犯意,然: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 條之規定甚明。又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 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 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 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 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為87年11月生,正常智識,於本案行為時年已20餘歲, 當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而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 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 通工具,且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亦無特 別門檻限制,自以本人申辦使用為原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 以逃避查緝,或純屬為家人代辦,或親友間因特殊情由偶一 商借,實無需使用他人門號之理,相對地,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以供他人使 用之理。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 會員帳號之詐欺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 宣傳,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 詐欺集團所利用,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遭人 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因向他人 借用行動電話門號而涉犯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苗 簡字第859號判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 乙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25至27頁),其理應知悉事情的嚴重 性,且應對於此類事情會更有警覺性,其在本案卻仍輕易地 將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使用,主觀上自具有 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林韋全」是同事,因為他跟 我借門號,所以我特地去申辦給他用的,但是他離職後,我



就找不到他,連老闆也找不到他;我跟「林韋全」的對話紀 錄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68至70頁),顯然被告與 「林韋全」並不熟識,更不用說有何信賴基礎。被告在此情 形下,竟特地申辦本案門號供「林韋全」使用,甚至供稱沒 有約定何時歸還、租借費用,亦不知道對方獲取本案門號用 途(見本院卷第69頁),無視上揭所述依一般生活常識、其 個人特殊經歷,所應知悉提供本案門號可能遭他人做為詐欺 工具之風險,反完全放任「林韋全」使用本案門號,而詐欺 犯罪者事後亦是利用本案門號詐欺被害人得逞,顯見上開犯 罪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本意,其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尚難 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以作為 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 而為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其前因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859 號判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乙情,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至12、25至2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數,及其於犯後否認犯罪( 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 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 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之匯款至中信銀行虛擬 帳戶帳號,再因蝦皮退款機制退款至蝦皮錢包內,依卷內現 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取得,亦無從諭知犯罪所得 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照刑事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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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