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建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 據本院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467號卷第40頁),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覆扣 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各1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毛重0.3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毛重1.2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