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上字,112年度,3號
MLDM,112,原金簡上,3,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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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浩文



選任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1
2年3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8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丁○○、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被告丙○○(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依被告所陳



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 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而未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 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一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含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乙○○、甲○○和解,希望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 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 被告之刑後,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約定分 期賠償丁○○,又因其餘告訴人等無調解意願或未參與調解而 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而認被告本件犯行之行 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且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目前務農,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與祖父 母、父母親、胞妹、胞弟、配偶同住,尚須照顧懷孕之配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6,000元,原判 決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縱考量原審未及審酌之被告與告 訴人甲○○和解情事,本院仍認應量處與原判決相同之刑度。 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2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雖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 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該判 決尚未判決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所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既尚未確定,本案自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審酌被告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丁○○、甲○○分別成立調解、和解,有調解筆錄、和 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6頁,111年度苗 原金簡字第19號卷第55、56頁),並念及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和 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 表所示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丁○○、甲○○支付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1 新臺幣(下同)43,364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43,364元,自民國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匯款帳戶:中華郵政花蓮國安分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丁○○)。 本院112年度苗司原刑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見111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9號卷第55、56頁)。 2 5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5萬元,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匯款帳戶:中華郵政台北青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85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丙○○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 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 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上旬某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之指示,在苗栗縣卓蘭鎮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 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 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1年1月9日晚間6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甲○○(未滿18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稱係瑋納佰洲客服人員、郵局值 日經理,並佯稱:因公司內部人員操作錯誤,多設定12筆訂 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月9日晚間8時43分許、8 時45分許,前往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百麗門市, 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新臺幣(下同)5,985元、7,985元至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 領,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㈡於111年1月9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丁○○,自稱係賣家專員、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疏忽將丁○○ 設定為超級會員,為避免危險,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月9日下午4 時44分許、4時50分許,前往花蓮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花道 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1萬1,985元至上開中 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 ,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㈢於111年1月9日晚間6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瑋 納佰洲人員、第一銀行李主任,並佯稱:因會計作業錯誤誤 將甲○○設定為批發商,將連續扣款12個月,須依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轉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111年1月9日晚間7時34分許、7時40分、7時53分許, 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9,985元、2萬6,018元、1萬7,018元至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 提領,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作為詐欺犯 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由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 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內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惟被告對於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再參諸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自111年1月9日下午4時44分起被害 人等遭詐騙匯入款項,至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止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期間,始終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實 際支配下,並經他人持金融卡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則 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 人,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由取款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持以向告訴 人甲○○、丁○○、甲○○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款 至上開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得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 助犯。
 ㈡罪  名   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8532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㈣科刑上一罪  刑法第55條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3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上開規定,
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
刑處斷。
 ㈤法律上之減輕
 ⒈幫助犯減輕  刑法第30條第2項
 ⒉自白減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 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
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加減之順序  刑法第70條
         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前揭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㈥易刑處分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㈦沒  收
 ⒈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 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 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 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固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 佐證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 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⒊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 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 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 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見其規範意 識已有偏差,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而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1萬3,970元、4萬1,974元、8 萬3,021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 被告已與丁○○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丁○○,又因其餘告 訴人等無調解意願或未參與調解而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 筆錄、112年度苗司原刑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 可參(本院苗原金簡卷第45、51至56頁)。綜上,本件犯行 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目前務農,日薪約1,500元,與祖父母、父母親 、胞妹、胞弟、配偶同住,尚須照顧懷孕之配偶(本院原金 訴卷第73頁,本院苗原金簡卷第18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30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在網路上瀏覽租 借金融帳戶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詐騙份子聯繫,約定出租每1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 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 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 日起至於111年1月9日20時43分前之間某時,在苗栗縣卓蘭 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蘭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該名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 份子取得卓蘭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9日18時56分起,陸續 撥打電話予乙○○(95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佯稱為瑋 納佰洲公司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並訛稱因公司內部人員操 作錯誤,誤設定1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ATM解 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3分、20時45分 許,跨行存款5985元、7985元至上開卓蘭郵局帳戶內,旋即 遭該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卓蘭郵帳戶為其申設,且於上揭時、地,將卓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跨行存款5985元、7985元至卓蘭郵局帳戶之事實。 (三) 1.卓蘭郵局帳戶客戶個人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2.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話紀錄、「瑋納百洲」網頁列印資料等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證明卓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跨行存款5985元、7985元至卓蘭郵局帳戶內,該各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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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