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2年度,2號
MLDM,112,原簡上,2,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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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佩詩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1
12年度苗原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高佩詩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高佩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田春梅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 ○○路○○巷0○0號住處床下櫃子內,竊得田春梅放置於該處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得手。嗣經田春梅發覺遭竊 而報警,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田春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高佩詩、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春梅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 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即罪刑部分)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竊得之現金 不少,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歸還部分



贓款,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明顯 違法情事。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 且依和解書陸續給付賠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共給付3萬元 等情,此有和解書、匯款單可佐(見本院原簡上卷第45頁、 第73頁至第77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節,然其刑度係在法 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 裁量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 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每月如數賠償 ,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7頁);又被告確有依和解書之約定 ,每月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 實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倘被告未依如附件所 示之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 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 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得6萬7 000元,於原審審結前給付1萬元,所餘5萬7000元屬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嗣後於本院第二審時與告訴人和解,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日已支付共3萬元予告訴人,如同前述,堪認 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訴後始成立調解之情事,而就被告 未賠償之犯罪所得5萬7000元諭知追徵,難認允當。被告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本院應一併審 究,且此部分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認定或罪刑宣告發生動 搖或受到影響,爰與罪刑分開處理,僅單獨撤銷改判原判決 關於沒收之部分,並無庸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件(依被告與告訴人田春梅和解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田春梅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二、被告已交付1萬元予告訴人,所餘5萬7000元,自民國112年6 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共分12期,每月為1期,第1至 11期,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4000元,第12期於該月16日前 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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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