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12年度,3號
MLDM,112,刑補,3,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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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許芳彰



代 理 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11年度訴字
第460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
回上訴確定(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許芳彰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參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許芳彰前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諭知羈押獲准,並自11 1年7月1日起執行羈押,迄本院於同年11月10日始准予交保 停止羈押,期間共計受羈押133日,本案並於111年12月29日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1號判決駁 回上訴,後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未上訴而判決確定。請求人 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之可歸責事由,且其於受羈押前已 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大腸癌)」,惟因案遭羈押而未 及時救治致錯失黃金救治期,請求人受有身心上之巨大痛苦 ,是本件賠償金額應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始 為允當,爰依法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 2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2年5 月3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刑補字第3號【下稱刑補字 卷】第25至52、9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為諭知無罪判決 之機關,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於112年8月25日具狀向本院 提出補償聲請,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1份



在卷可稽(見刑補字卷第5至8頁),核係於無罪之裁判確定 日起2年內為之,聲請程序自屬適法。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 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可資參照。再按羈押之補 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 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 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 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 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事項,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 定。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 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 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 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 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 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 ㈠本件請求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111年6月30日在苗栗地 方檢察署因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訊問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羈押,復經本院訊問後,因認請求人將其友人賴志泓所有 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即涉嫌人郭奕良使用,並指 示涉嫌人郭奕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涉嫌人劉義農因詐欺 案製作筆錄後,向請求人胞弟即涉嫌人許益維(另有詐欺執 行案經通緝中)索要與被害人吳丹英之交易紀錄,涉嫌人郭 奕良即與請求人聯繫並傳送上開交易紀錄,足見請求人參與 詐欺集團犯行嫌疑重大,又被告與涉嫌人郭奕良許益維賴志泓均有聯繫,為避免請求人與渠等勾串,有羈押及保全 以利追訴之必要,爰予羈押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嗣 於同年11月10日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准其於提出3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請求人並於同日交保後 經釋放等情,有偵查中訊問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505號 【下稱偵字卷一】第124至132頁)、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見 111年度偵字第5812號【下稱偵字卷二】第57至68頁)、本 院押票(見偵字卷二第73頁;刑補字卷第19至20頁)、本院 審判筆錄(見刑補字卷第21至22頁)等在卷可憑,是請求人 自111年6月30日經拘提到案時起算,至同年11月10日遭釋放 之日止,共計受羈押134日(計算式:1+31+31+30+31+10=13 4)等情,堪以認定。




 ㈡請求人於該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本件犯行,復無 事證足認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 導偵查或審判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具有可 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情形。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補償法 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或同法第7條得減輕補償金額之情 事,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補 償,核屬有據。
 ㈢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 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 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 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 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 僅以請求人嗣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 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觀諸本件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已具體敘明檢察官何以認定請求人有涉犯加重詐欺等罪之 情事,並引據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 閱無誤。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認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 院裁定羈押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復無明顯不當之處, 自不得僅以被告嗣後經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認請求人所受之 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㈣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 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 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查請求人雖以每日5,000元之最 高額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請求人於112年9月26日經本 院依法傳喚到庭所陳述之意見,且徵之請求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偶爾跑機場接送、已婚、有一名3歲女兒,正在做早療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刑補字卷第134頁),尚有其他大腸 癌之檢查未做,尚待醫生確認情況之身體狀況(見刑補字卷 第134頁),並考量請求人始終否認犯罪,對於遭羈押乙情 無可歸責事由,其因受羈押無從負擔家計,致其他家庭成員 之負擔加劇;另審酌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無罪判決 所載之本案情節,及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補償請求人每日3,000元為適當,核 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40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1 34日=402,000元)。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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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