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
111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琮宇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9
8號、109年度偵字第4266號、109年度偵字第4969號、109年度偵
字第501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緣公訴人先以109年度偵字第3598、4266、4969、5018號( 下稱原起訴書,內容如標題貳)起訴被告梁琮宇及同案被告 何太雄等涉犯強盜等案件,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2 號(下稱本案)審理。又以111年度蒞追字第1號(下稱追加 起訴書,內容如標題參)追加起訴被告,並由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20號審理。
貳、原起訴意旨略以:
一、同案被告張思宥明知係被害人陳煥章之子陳奕溏積欠其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之債務及16萬元之律師費用,被害人陳 煥章並無代子償還之義務,仍邀集同案被告何太雄、王竑勳 、游秝阜(原名游斯珽)、黃志銘及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 男子數名,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3518-VJ、AUP-8 608號之車輛,於108年6月27日17時許,前至被害人陳煥章 經營、址設於苗栗縣○○市○○里○○路00巷00號之「宇富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富公司)內,向陳煥章索討欠款,然遭 被害人陳煥章拒絕給付後,張思宥、何太雄、王竑勳、游秝 阜、黃志銘隨即意圖為張思宥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 犯意聯絡,由何太雄指示王竑勳、游秝阜及真實姓名年籍身 分不詳男子數名,強行將被害人陳煥章押上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下稱A車)後座後,並由其中2名男子分坐陳煥章左 右,而何太雄坐於A車副駕駛座,且命駕車之人駕駛A車繞頭 份市區道路,以此方式限制陳煥章行動自由;又於A車行進 中,何太雄脅迫陳煥章簽立票據予張思宥,同時由陳煥章鄰 座之男子以槍枝(未扣案)抵住陳煥章腰間並恫嚇:「如果不 給錢就死定了」等語,致陳煥章不能抗拒而同意支付欠款, 何太雄始命駕車之人駕駛A車返回宇富公司。嗣同日22時22
分許,陳煥章聯繫張思宥、何太雄、游秝阜、黃志銘前來宇 富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支票1張(支 票號碼KA0000000、日期108年7月10日)交付張思宥,張思宥 、何太雄、王竑勳、游秝阜、黃志銘因此強盜得逞。二、
㈠緣同案被告安德(原名安德瑞)懷疑其女安佩慈係與告訴人 王彥智、劉昱廷、莊姵沂一同施用毒品過量而死亡,而對王 彥智、劉昱廷、莊姵沂心生怨懟,即透過不知情之宋文義邀 約王彥智,而同案被告陳詩芸邀約劉昱廷、莊姵沂,於109 年3月2日18時許,至址設於苗栗縣○○鎮○○○街00號「興勝專 業汽車美容洗車場」(下稱興勝洗車場)商討安佩慈死亡相關 事宜。惟待王彥智、劉昱廷、莊姵沂依約至興勝洗車場後, 何太雄、王竑勳、同案被告謝宗華、同案被告秦兆宏、同案 被告謝永紳、同案被告曾彥錤、陳詩芸、同案被告湯智堯、 同案被告溫崧惟、同案被告洪紹恩、同案被告張瑋玲(原名 洪偉玲)、黃志銘、游秝阜等人已聚集於興勝洗車場2樓,且 意圖為安德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何太雄先行恫 嚇:「槍在樓上,不要逼我拿下來」等語,令王彥智、劉昱 廷、莊姵沂上至興勝洗車場2樓,再由眾人圍住王彥智、劉 昱廷、莊姵沂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迫使王彥智、劉昱廷、 莊姵沂說明安佩慈送醫不治始末,惟說詞不被眾人所接受, 王竑勳隨即徒手毆打劉昱廷頭部,曾彥錤出拳毆打劉昱廷臉 部,接著溫崧惟、洪紹恩亦出手毆打劉昱廷,湯智堯手持空 心棍棒毆打劉昱廷,另陳詩芸、張瑋玲徒手毆打莊姵沂,致 劉昱廷受有頭部臉部擦挫傷、背挫傷、左側上肢擦挫傷等傷 害,莊姵沂亦受有傷害,且王竑勳、謝永紳向其等恫嚇:「 不說實話,就帶去山上埋掉」等語,其餘謝宗華、秦兆宏、 黃志銘則在場助勢,王彥智、劉昱廷、莊佩沂均因此無法抵 抗,同時安德因陳詩芸聯繫而返回興勝洗車場2樓,即加入 何太雄眾人之強盜犯意聯絡,後由何太雄指示3人簽立契約 ,且由游秝阜拉住王彥智頭髮脅迫之、謝永紳逼迫王彥智, 3人遂向安德下跪並簽立內容為「於109年3月12日前,王彥 智給付安德50萬元、劉昱廷及莊姵沂各給付安德25萬元」之 喪葬費用契約書,王竑勳續為恫嚇:「不要以為我找不到你 ,你要在109年3月12日前交付,不然我就要處理你」等語, 而強盜得逞。
㈡劉昱廷之母即告訴人龔辰穎知悉劉昱廷與安德之糾紛後,即 於109年3月14日,攜同劉昱廷、莊姵沂至苗栗縣後龍鎮福祿 壽喪葬園區,參與安佩慈之告別式,並龔辰穎向安德表示欲 以10萬元慰問金解決此事,惟安德基於恐嚇犯意,向龔辰穎
恫稱:「我要的是劉昱廷跟莊姵沂各25萬元,我黑白兩道都 有朋友,如果不給的話再看著辦」等語,令龔辰穎因此心生 畏懼。
㈢又劉昱廷、莊姵沂唯恐未依喪葬費用契約書交付款項予安德 ,將繼續惹禍上身,遂約安德面談,後於109年3月15日18時 許,在苗栗縣後龍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超商,由龔辰穎陪同 劉昱廷、莊佩沂到場,並交付25萬元予安德。三、緣同案被告陳玉當、沈玟伶、武氏紅(所涉重利犯行另為不 起訴處分)分別與告訴人胡采兒(原名胡如水)間有借貸關係 ,陳玉當遂委託何太雄及何政諺、沈玟伶委託王竑勳來協助 處理胡采兒之欠債事宜,然其等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債務問 題,而有下列犯行:
㈠陳玉當基於恐嚇犯意,於107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 體傳輸「如果不給我還錢,我就請別人處理,就這樣我不多 說」、「要是拖延的話,我不能保證會發生甚麼事」等語, 恫嚇胡采兒,致使胡采兒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人身 安全。
㈡陳玉當、沈玟伶、武氏紅明知胡采兒胞姊即被害人胡氏金英 並無替胡采兒償還債務之義務,仍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 陳玉當、沈玟伶、武氏紅夥同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數名, 於107年10月間某日,前至胡氏金英址設於嘉義縣○○市○○路0 0號之住處,陳玉當、沈玟伶、武氏紅一夥人先強行將胡氏 金英帶上車後,再拉扯胡氏金英之頭髮、毆打胡氏金英,並 向胡氏金英恫嚇:「必須拿錢出來解決胡采兒之債務」等語 ,後將胡氏金英關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而限制其行動自由, 致胡氏金英受有臉部、手臂、腹部、背部挫傷等傷害而不能 抗拒,惟後因警據報而聯繫上胡氏金英,使陳玉當、沈玟伶 、武氏紅強盜未果。其後胡采兒擔心胡氏金英再遭受牽連, 遂聯繫陳玉當、沈玟伶,表示胡氏金英之老闆即葉峻榮答應 協助胡采兒處理債務。
㈢陳玉當後又夥同何太雄、同案被告何政諺、同案被告陳健良( 綽號:天狗),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間 某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外面,由何政諺、陳健良攔下 剛開完庭之胡采兒及陪同前來之被害人葉峻榮後,及強制葉 峻榮為電話聯繫何太雄等無義務之事,何太雄隨即於電話中 向葉峻榮恫嚇:「今天你要給我一個交代,不然的話就不用 離開了」等語,何政諺、陳健良亦當場向胡采兒、葉峻榮恫 嚇:「我們是陳玉當派來的,你們必須提出清償債務的辦法 ,否則強押你們去苗栗縣竹南鎮據點關起來」等語,胡采兒 、葉峻榮因此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其等人身安全,葉峻
榮遂答應擇日支付40萬元之債務。而葉峻榮隨後分別於108 年5月15日15時47分許、同年月16日1時50分許,以其所有之 第一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何政諺出 借予何太雄使用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 抵償胡采兒債務之用。
㈣陳玉當後與胡采兒、葉峻榮相約,於108年5月28日之際,至 嘉義朴子市調解委員會協調債務,惟陳玉當再聯繫何太雄、 何政諺、陳健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名,基 於恐嚇、限制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玉當於 協調結束後,向葉峻榮佯稱有其他朋友在嘉義朴子市調解委 員會旁之便利商店要與其商量事務,葉峻榮不疑有他即前往 該便利商店,然遭何政諺、陳健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3名索取先前約定之40萬欠款未果,即強行將葉峻榮押 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B車)之自用小客車而限制其人身 自由後,並於車輛行進中致電陳玉當表示「人已押到,現在 帶去借錢還債」等語,再向葉峻榮恫稱:「現在就想辦法把 錢拿出來,不然給你死」等語,致葉峻榮心生畏懼,且以不 明黑色物體敲打葉峻榮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令葉峻榮 無法抗拒,遂答應立即前去台南向友人借錢還款等無義務之 事,何政諺、陳健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名隨即 驅B車前往苗栗西湖服務區與何太雄會合,再由何太雄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C車)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峻榮前往 臺南市安定區之「堂好鵝肉小吃店」外,向葉峻榮友人黃菊 美拿取20萬元現金償還債務後,何太雄始駕駛C車搭載葉峻 榮返回嘉義朴子市調解委員會。
㈤陳玉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再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8月間,至胡采兒任職、址設於嘉義縣○○市○○○路000 號之「月香養生館」,由陳玉當向胡采兒恫稱:「你不給我 每月2萬元,我就讓你死,是你自己害死自己」等語,胡采 兒因此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其等人身安全。 ㈥沈玟伶與王竑勳、游秝阜及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成年人3名, 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8日17時許,由沈 玟伶指示王竑勳、游秝阜及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成年人3名 ,前往嘉義縣○○市○○○路000號之「月香養生館」,先對胡采 兒、胡氏金英亮出槍枝(未扣案)後,再恫嚇:「再不還錢, 把你帶去當妓女」、「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姐姐(胡氏金英)綁 走」、「再不還錢,就把你殺掉」等語,致胡采兒、胡氏金 英因此心生畏懼且無法反抗,胡氏金英遂為替胡采兒償還5 萬元現金等無義務之事。
㈦武氏紅與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成年人4名,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10月28日某時,由武氏紅指示該真實身分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4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嘉義縣○○市○○○路000號之「月香養生館」,向胡采兒索討債 務未果,即向胡氏金英恫嚇:「我們受武氏紅委託來拿145 萬元,若找不到你妹妹在哪,我們就綁走你,還以砸爛店面 」等語,令胡氏金英因此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梁琮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刑法第305條 第1項恐嚇罪嫌。
參、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王竑勳知悉梁山伯傳播公司老闆 即被告梁琮宇與告訴人王彥智間亦有糾紛存在,而聯繫被告梁 琮宇前來興勝洗車場;遂於109年3月2日20時49分許,被告梁琮 宇偕同涂嘉賢(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AXE-0557號車輛抵達興 勝洗車場後,即向告訴人王彥智及後來到場之告訴人王彥智之 舅舅王均瑋索討積欠之傳播費用未果,竟基於傷害、妨害自 由、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梁琮宇持電擊棒電擊告訴 人王彥智後,再向王均瑋恫嚇以:「如果報警,就殺你全家 」等語,使王均瑋因此心生畏懼,隨即強押告訴人王彥智坐 上本案車輛而將其載往苗栗縣苗栗市貓貍山公園,以此方式限 制告訴人王彥智行動自由;嗣同日22時許,抵達苗栗縣苗栗市 貓貍山公園,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命告訴人下 本案車輛後,恫嚇以:「如果不脫衣服,就會被打死」等語 ,強制告訴人王彥智為脫光衣物之無義務之事;又待告訴人 王彥智脫光衣物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即依被告 指示,分別徒手毆打、持棍棒毆打、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王 彥智,致告訴人王彥智因此受有雙側臀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左肩雙膝左大腿挫傷合併傷口等傷害;後告訴人王彥智趁 被告等人不察之際,始抽身逃離等語。因認被告梁琮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刑法第305條第1項 恐嚇罪嫌。
肆、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係指起訴(包括公訴與自訴)之訴訟行為,在程序 上違背法律之規定者而言;同條第2至7款所列,雖亦屬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但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係指同條第2至7款以外之其他程序違法情形而言。例如檢 察官逕以公函對被告提起公訴,而未依規定附具起訴書,或 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犯罪事實,或所記載之內容不足
以辨識其起訴之對象或犯罪之基本事實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 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 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 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 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 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 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 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 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 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 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 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 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 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 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 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 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 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陸、經查,原起訴書僅載有被告梁琮宇姓名年籍、所犯法條,惟 於犯罪事實欄中卻未提及被告所犯部分,意指原起訴書之內 容當不足以辨識被告犯罪之基本事實;而就被告所犯法條部 分,亦僅係就「不存在」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事實加以 論罪,其起訴程序當屬違背規定,應予以公訴不受理。而就 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法條之犯罪事實,雖以追加起訴書加 以補充,然於追加起訴書中僅提及本案之被告王竑勳聯繫被 告前往興勝洗車場,但無論從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來看,王 竑勳與被告間並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 牽連關係。是以,從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觀之,被告並無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從追加起訴書觀之,被告與原 起訴之本案同案被告間並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4款所列事由,故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3598、4266、4969、5018號起訴被告之程序,及以111 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被告之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不符,均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