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2號
HLDV,112,重訴,22,2023112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段0號00樓、00 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涂晏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百一十二年訴字第八五七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 公司)對被告花蓮縣政府有新臺幣壹拾伍億肆仟柒佰貳拾貳 萬元之債權存在,主張台開公司對被告有依據產業創新條例 第4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給付合理價格4,383,030,254 元之債權,而台開公司因對原告負有1,547,220,000元欠款 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以確定之支付命令就上開金額對台開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台開公司對花蓮縣政府之應收債權 聲請追加執行,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核發花院楓112司執 助忠字第175號之扣押命令,在1,547,220,000元本息、違約 金、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2,377,760元範圍內,禁 止台開公司收取對被告之應收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 不得對台開公司清償。嗣被告聲明異議,否認台開公司應收 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
三、經查,就原告主張台開公司對被告有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47 條第2項第1款按合理價格支付之債權存在部分,台開公司業 據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對被告有上 開債權存在,然被告遲未做成核定合理價格之處分,經台開 公司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後,經經濟部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 台開公司對經濟部訴願決不符而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被告提



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暨所附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97-515頁)。則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事涉本件原 告主張台開公司對被告有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2項第1 款按合理價格支付之債權存在。足見台開公司對被告知系爭 債權是否存在,尚未確定。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尚未做 成核定合理價格支付之處分,乃本件民事訴訟裁判原告主張 確認系爭債權存在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實有待行政爭訟程 序確定上開法律關係以為斷,依首揭法條規定,應有停止本 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1/1頁


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