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華慧德
被 告 麥特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玉賀
被 告 楊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萬2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碧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麥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麥特公司)邀同被告 李玉賀、楊碧珍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109年5月15日、 6月15日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借款1)及400 萬元(下稱借款2),雙方約定:㈠借款1之到期日為112年5月1 5日,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55%機動 計息(目前為年息2.7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後償還 方式變更為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按月付息 ,另每月償還本金3,000元;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6年5月1 5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㈡借款2到期日為110 年6月15日,償還方式按月付息,到期清償,借款利率依原 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 3.223%),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後經展延及變更借款期間
為109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倘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即未依約攤還借款1、2本息,迭催不理,總計尚積欠原 告本金466萬26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麥特公司、李玉賀: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只是目前沒有辦 法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
㈡楊碧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麥特公司清償借款、李玉賀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麥特公司、李玉賀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對原 告之請求為認諾乙節,已如上揭二、㈠所述,揆諸上揭說明 ,本院自應其等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請求楊碧珍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經 濟部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 書、連帶保證書、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49頁)。而楊 碧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楊碧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114萬7,862元 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 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51萬2,400元 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3 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66萬2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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