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98號
HLDV,112,訴,19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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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遠東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林東城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購買訴外人五合興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合興公 司)所有坐落花蓮市○○段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7 、51、51-1、51-2建號等4筆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遂委託 原告居間斡旋,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簽訂委託斡旋契約 書(下稱系爭斡旋契約),約定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億 元,委託期間至112年2月29日24時止,被告並簽發200萬元 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經被告交涉後,五合 興公司亦於112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銷售契約),將系爭房地以每坪6萬500元委託原告 銷售,委託期間至112年2月29日止。
㈡經原告多方努力後,獲得五合興公司同意,於112年1月28日 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稱系爭銷售變更合意 書),將委託銷售價格調降為2億元,被告與五合興公司意思 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雙方並同意將系爭支票充作訂金 ,約定於112年2月15日正式簽訂買賣契約。至此,原告已完 成系爭斡旋契約之仲介義務。 
 ㈢然上揭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期限屆至後,被告竟拒不與五合興 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依系爭斡旋契約第5條:「買賣成交, 委託人應付成交總價的百分之壹為受託人之服務費,於正式 簽訂買賣契約之同時,一次付清。」之約定,故被告仍依約 給付成交總價1%即200萬元之服務費予原告。 ㈣又原告因被告拒絕簽訂買賣契約,致無法向賣方即五合興公 司收取依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約定之成交總價2%即400萬元之 服務報酬,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㈤為此,爰依系爭斡旋契約第5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 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五合興公司僅簽立定金收據契約(下稱「定金收據」) ,依該收據第3條約定:「雙方預定民國112年2月15日前往 本公司(即原告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顯見被告與五 合興公司尚未另外簽訂買賣契約本約,非如原告所述被告與 五合興公司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自無系爭斡旋 契約書第5條約定正式簽訂買賣契約之情形,被告自不須給 付服務費200萬元與原告。另原告主張因無法依系爭銷售契 約第5條約定向五合興公司收取服務報酬400萬元,而轉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㈡「定金收據」第2條所載:「買方(即被告)先支付定金新臺幣 200萬元整」,應為立約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 ,用以擔保契約成立。依「定金收據」第5條:「買方不買 定金沒收視為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既尚未與五合興公司簽 訂買賣契約本約,故立約定金200萬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規定,由五合興公司及原告沒收,並各取得100萬元,是 原告自不得請求額外之損害賠償。
 ㈢「定金收據」第3條約定:「雙方預定民國112年2月15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得依當事人一方之履約意思而決定其 成就與否之條件,應認屬純粹的隨意停止條件之行為而為無 效,故本件買賣契約即未生效。縱認前開約定為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然被告係因與訴外人新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弘公司)達成買賣土地及廠房之協議,詎料新弘公 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履行契約,被告因此頓失原以 妥善計畫好的資金來源,無力負擔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是 考慮被告對「定金收據」約定之成就施以影響的動機、目的 ,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被告自非以不正當行為阻 系爭房地買賣成交,而不得視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成立。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 ㈠被告與原告於112年1月17日簽訂系爭斡旋契約,委託原告居 間斡旋以2億元購買五合興公司之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至112 年2月29日24時止,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予五合興公司作為 斡旋金。(見卷第19-21頁)




 ㈡五合興公司於112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銷售契約,將系 爭房地以每坪6萬500元委託原告銷售,委託期間至112年1月 18日起至2月29日止。嗣五合興公司於112年1月28日簽署系 爭銷售變更合意書,將委託銷售價格調降為2億元。(見卷第 23-25頁)
 ㈢被告與五合興公司於112年1月2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定金收 據」,重要條文如下:(見卷第27頁)
  售價新台幣貳億元整,買方先支付定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餘款尚計新台幣壹億玖仟捌佰萬元整。
  雙方預訂民國112年2月15日前往本公司(即原告)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
  因可歸責於買賣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而不依約履行時,他方 得經定期催告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金額買 賣雙方議定如下:
   ⑴屆時買方不買定金沒收視為違約,違約金處理:受託人 與賣方各二分之一,但不得超過賣方應付受託人仲介服 務費百分之四為限。
   ⑵賣方不賣定金加倍返還,另須支付受託人出售總價之百 分之二服務費。
 ㈣兩造同意「定金收據」第5條所稱:「不依約履行」,係指買 賣雙方有一方不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見卷第80頁) ㈤系爭斡旋契約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委託人(即被告)應付 成交總價的百分之壹為受託人(即原告)之服務費,於正式簽 訂買賣契約之同時,一次付清。」。
 ㈥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即原告)得 向委託人(五合興公司)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 之百分之二。」。
 ㈦五合興公司於112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2年3月3 1日前簽約,否則將沒入定金。(見卷第29頁)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地買賣是否已「成交」?
 ㈡原告下列請求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斡旋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00萬元 ?
  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得依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約定自五合興公司所得 之服務報酬40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 事判決參照。次按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 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成立之定金(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63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原告於112年1月17日簽訂系爭斡旋契約,委託 原告居間斡旋以2億元購買五合興公司之系爭房地,被告並 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斡旋金。嗣因五合興公司於112年1 月18日亦與原告簽訂系爭銷售契約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 並於112年1月28日同意將委託銷售價格調降為2億元後,被 告與五合興公司遂於112年1月2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定金收 據」,其中第二、三、五條約定如前揭三、㈢所示等情,已 如前揭三、㈠至㈢所述。是依「定金收據」第二、三條及第五 條第⑴款之規定,原告與五合興公司既約定「預訂民國112年 2月15日前往原告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被告屆時 「不買」(即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視為違約,定金沒 收,以違約金處理等情,足認系爭支票為被告於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成立前交付予五合興公司,用以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成立之定金,其性質為「立約定金」甚明,自不得以該定 金之交付而認系爭房地買賣業已成交。
 ㈢至原告雖以系爭房地買賣,被告與五合興公司業已就買賣標 的及價金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被告事後因認為買貴,且 因為銀行貸款有問題,所以才拒絕簽買賣契約,認被告有以 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本 件縱然未簽訂買賣契約,仍不影響買賣契約效力云云(見卷 第62頁)。惟查,依「定金收據」之約定,被告與五合興公 司係約明以被告交付之定金為「立約定金」,已如前述,揆 諸上揭㈠之說明,自無反於契約文義而別為探求「被告與五 合興公司之真意」之餘地。況依原告所稱被告事後認為買貴 ,且因為銀行貸款有問題,才拒絕簽買賣契約之情,本即「 立約定金」使要約人於交付定金後迅速得取得與相對人締約 之機會,並得在簽立契約前有相當時間審視其締約條件及履 約能力,俾能使兩造在取得締約機會與避免倉促締約本約致 生不利結果間取得平衡之目的所在。從而,被告於承受系爭 訂金遭沒收之結果,而行使其「不買」之權利,既屬其依「 定金收據」所定權利之合法行使,自非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



成就,難認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視為條件成就規定之 適用。
 ㈣綜上,被告與五合興公司雖簽立「定金收據」,約定由被告 支付系爭定金以取得以總價金2億元與五合興公司簽訂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然因系爭定金屬「立約定金」,被告 得於承受系爭訂金遭沒收之結果而行使其「不買」之權利, 自難認「定金收據」簽立時,被告與五合興公司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業已「成交」。從而,系爭斡旋契約第5條、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第5條,既均以系爭房地買賣「成交」為服務費 債權成立之要件(見前揭三、㈤、㈥所示),則原告依系爭斡 旋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成交總價款1%之服務費200萬元, 即無理由;亦不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請求五合興公 司給付成交總價款2%之服務費400萬元,又被告「不買」係 其依「定金收據」所定權利之合法行使,被告自無可歸責事 由,從而原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於「成交」時原得向五合興公司請求之服 務報酬40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斡旋契約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20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交時得自五合 興公司所得服務報酬400萬元之損失,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亦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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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合興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房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