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8號
HLDV,112,訴,168,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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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陳封后
被 告 曾聰彬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複代理人 高曉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2,500元,及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就利息起算日均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請求, 核於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有資金需求,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2 3日、10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及27萬2,500元,原告 交付借款時取得○○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被告為負責人) ,支票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27萬2,500元,用以擔保被告之 借款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2,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僅提出發票人為○○ 有限公司之支票2張,被告非發票人,當時簽發票據之原因 及交付之對象因時間久遠,被告已不復記憶,倘若系爭支票 係被告交付原告,兩造就系爭支票間為前後手關係,則原告 就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是否交付借款等事實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提出其他積極有效之證據,以證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持兩張第三人○○有限公司為發票人 之支票為還款擔保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而應由原告負起 證明義務。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 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 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 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8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經查,○○有限公 司為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所經營之公司,原告提出之支票2 紙均為被告以負責人地位所簽發,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據兩 造共同友人陳○○到庭結證表示:伊與兩造認識約20年,知悉 兩造一直都有金錢往來,有合夥生意,也有被告向原告借錢 ,因為兩造之間有什麼事都會到證人家中談,後來因為被告 欠原告錢不還,發生爭執後,被告缺錢不敢直接向原告借, 而透過伊轉達借貸之意思,原告所持面額50萬元支票伊有看 過,是被告開口叫伊去向原告借的,另一張27萬2,500元的 支票就比較不清楚,但知道被告有拿石頭和皮包要作為擔保 給原告,但原告拒收而仍放在證人家中,至今尚未取回等語 ,足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之情事,原告陳述較為可信, 被告一概否認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復提出其於103 年間存款到○○有限公司帳戶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影本,證 明其因被告告借金錢而有存入金錢至被告經營之上開公司帳 戶之事實,加上被告未主張原告與○○有限公司有何其他交易 關係,而社會上借款人請求貸與人將金錢直接存入自己經營 的公司帳戶,並簽發公司支票擔保,係屬常見情形,並參酌 證人上述證言,得間接推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 否則原告不會無緣無故將金錢存入被告經營的公司戶頭及持 有該公司之支票。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間接事證,推認 被告分別向原告借貸50萬元及27萬2,500元之事實,合於情 理。
(三)至於被告抗辯其過去有欠原告金錢未還而遭強制執行法拍不 動產之情事,質疑原告何以還會再度借錢給被告云云,此點 涉及人與人間信賴外,尚有朋友間情誼之問題,未必過去為 錢爭執,而後來不會再往來。此由原告表示:「因為被告是 拜託證人來跟我說,我才同意。」、「我之前沒有要,是因 為我可以忍耐被告不還錢,但我會生氣是因為我發現被告竟 有錢去買土地,我才提告。」及「之前被告曾用別人名字買 房子,以為我不會發現;後來他等了一陣子偷偷過到自己名 下,以為沒有人會知道,但我透過朋友得知這件事。這次說 不定也是這樣。」等語,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已證明依其所



知兩造間至少有2筆以上之借款情形,被告所辯,尚不足排 除原告基於朋友情份及獲取利息之誘因及相信被告會維持其 公司支票之票信等理由,而仍願意再借錢給被告之情事。(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證人結證、持有支票及資金流程等間 接事實及證據,得合理推論原告主張為真實;反之,被告空 口否認借款,卻未能合理說明其為何要簽發自己公司支票交 付原告、自原告收取金錢及證人所言尚有石頭和皮包原本要 作為擔保之物品放在證人處等情形,以排除原告所主張之借 貸關係,自應採信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借貸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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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