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48號
HLDV,112,補,248,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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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陳幸枝
送達代收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陳怡文
被 告 王鏘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幸枝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8,80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17 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218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 撤銷;聲明第三、四項請求被告不得執台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6039、614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係以系爭民事裁定所載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額共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被告陳怡 文對原告債權額為6,000,000元、被告王鏘銘對原告債權額 為5,00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被告係執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於11,000,000元範圍內就花蓮之房地為強制 執行,則原告上開聲明第一、二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 序之利益為聲請執行之房地價額,自應以房地價額核定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雖訴之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原告聲明 之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互 有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擇高核定為1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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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