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 告 劉俊翰
被 告 劉珮雲
被 告 劉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
費,查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7,222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繳
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4,62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