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菊郁
被 告 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正基
訴訟代理人 范乃彭
徐世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裁定命其補繳裁 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民國94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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