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42號
HLDV,112,聲,42,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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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幸枝

相 對 人 陳怡文
王鏘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怡文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後,本院112年司執助字第81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補字第248號債務人異訴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為相對人王鏘銘供擔保135萬元後,本院112年司執字第2180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補字第248號債務人異訴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92年 度台抗字第480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經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 狀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12年司執助字第817號及112年度 司執字第21805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非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查無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恐將使聲請人受 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堪認符合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 許。
三、相對人陳怡文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600萬元



、相對人王鏘銘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500萬 元,揆諸前開裁定意旨,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相當於上開債權本金在停止執行期間之法定遲延 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行通常訴訟 程序,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月、2年、1年,憑以估算相對人因本件聲請獲准停止執 行而受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4月。經以執行名義所記載利息之 利率計算結果,相對人陳怡文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為4,156,800元【計算式:6,000,000×16%×(4+4/12 )≒4,156,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王鏘銘因停 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1,299,000元【計算式:5 ,000,000×6%×(4+4/12)≒1,299,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斟酌尚有因其他原因致訴訟遲滯可能,延長相對人未 能受償期間等情,故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怡文供擔保金 額應以420萬元、為相對人王鏘銘供擔保金額則應以135萬元 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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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