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輝雄
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輝雄自民國112年11月6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83 萬6,218元。聲請人現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 ,每月收入約3萬6,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下稱調解卷)不成 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13、29-32、本院卷第1 7-20、29-30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 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 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 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 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 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 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 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 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3月24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 額為83萬6,218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 ,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32萬5,81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為8萬2,09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萬7, 89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130萬1,208元及黃○翔為32萬 元(見調解卷第55-57、92-103頁、本院卷第99頁);另玉 山當鋪未陳報債權金額,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所陳報金額2 萬6,218元列計(見本院卷第33頁),合計共214萬3,224元 ,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 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之金額為214萬 3,224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 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萬6,000元,目前每月尚領有兒 少扶助補助款4,526元、名下除郵局存款2萬1,133元及華 南商業銀行存款24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8-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就保)異動查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中華郵政儲金簿影本、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31-32、69-73、83-94、1 13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6,000元及兒少扶助 補助款4,526元,共計4萬526元(計算式:36,000+4,526=4 0,526)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 76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 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
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⒊另聲請人主張需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1萬6,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 本院卷第95-96頁),惟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 。故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參以聲請人現居於花 蓮市,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 元為計算,逾此範圍,即無可採。爰認定聲請人每月扶養 費金額為1萬4,813元【計算式:17,0762名未成年子女-4 ,526(兒少扶助補助款)=29,626,29,6262人(與前配偶平 均負擔)=14,813),尚屬合理。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 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 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費用3萬1,889元(計算式:17,076+14,813=31,88 9)。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萬6,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 活費用,每月僅餘4,111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 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521月(計算式:2,143,2244, 111=5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43年餘方能清償完畢 ,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214萬3,224元及每月所 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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