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9190號
HLDV,112,司執,19190,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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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9190號
債 權 人 黃玉璘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承憲等2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林承憲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 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蓋強制執行 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必要行為,例如,引導執行人員 前往執行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鑑價、測量、刊登新聞紙 等,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 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林承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然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該汽車停放所在地,致無法執 行查封及變價。經本院分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及112年10月3 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汽車停放所在地,債 權人分別於112年9月5日及112年10月1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是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因債權人逾期未補正該 汽車之停放所在地,致本院無從進行查封與變價程序。準此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聲 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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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