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涂思寬即聯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國立東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趙涵㨗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受 告知 人 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隆
受 告知 人 建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國立東華大學於民國102年間,對外招標以興建人文學院 二期及藝術學院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受告 知人九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豪公司)得標。九豪公司並 將系爭工程之鷹架工程部分,交由伊承攬,伊遂依據工程時 程進場架設鷹架工程。詎九豪公司因故無法繼續履約,後由 受告知人建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隆公司)與天發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發公司)接手施作系爭工程,惟嗣 後建隆公司與天發公司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伊所有之鷹 架(下稱系爭鷹架)因而留置於工地現場。因伊未能取回留 置工地現場之鷹架,伊即發函予被告東華大學請求返還,然 東華大學拒絕為之。被告東華大學為使系爭工程繼續施作, 遂於000年0月間另行對外招標,並由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見安公司)得標。伊嗣後多次發函予被告東華大學要 求返還留置工地現場之鷹架,然其未應允伊之請求,被告東 華大學甚主張伊原搭設之施工架應移由該校繼續使用。故伊 遂於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折 舊後價額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鷹架。
㈡系爭判決主要爭點為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鷹架,兩造間已認真主張、舉證並為充分之攻防 方法,此一爭點經鈞院實質審理後作成確定判決,本案自得 主張爭點效而援引該判斷結果,作為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之審理基礎。依前揭判決 所示,被告於106年8月31日起即無使用系爭鷹架之合法權源 ,且被告亦自承其繼續使用系爭鷹架,是被告因繼續占有並 使用伊所有之系爭鷹架而受有免於支出此一施工項目費用之 利益,致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鷹架供其使用營運以賺取利潤 之損害,故伊本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獲 得之利益。
㈢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鷹架之時間計算其所獲取之利益, 並致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鷹架之損害,說明如下: ⒈鷹架為營造工程中之假設性工程,係由廠商為業主搭架並提 供使用,以供施工人員於通行或在其上從事作業,基本上達 到工程目的後即拆除。按一般工程實務,鷹架工項之單價編 列係由使用鷹架之費用及搭架之費用合併計算。是本件被告 無權使用系爭鷹架所獲得之利益,乃係因繼續占有並使用伊 所有之系爭鷹架而受有免於支出此一施工項目費用之利益, 故伊暫以鷹架工項單價之二分之一估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 。又伊聲請禁止被告就系爭鷹架為處分,經鈞院108年度全 字第31號假處分裁定核准,伊於108年9月30日將部分鷹架取 回保管,其餘鷹架仍留至現場,直至被告於前案中所稱109 年6月15日前使用完畢方拆卸完成,故伊暫以此計算請求被 告返還之利益數額,依被告占有之鷹架數量及時間不同,分 述如下:
⒉被告抗辯伊所有鷹架不具CNS4750A2067規格,是以前開判決 附表一、二所載材料計算伊所有鷹架之數量:本件鷹架規格 為高度1.7m寬度0.9m,實符合一般工程實務常規。以門型架 支數8923(即附表一:4000、附表二:4923)而論,分別以高 度1.7m寬度0.9m,得出附表一之鷹架為6,120平方公尺、附 表二之鷹架為7,532平方公尺,被告使用之伊所有鷹架共計1 3,652平方公尺,應屬明確。又伊以被告與建隆、天發公司 明細表所載鷹架工項單價之二分之一估算每平方公尺租借鷹 架費用(即每平方公尺租借費用為100元),又因伊之鷹架 不具CNS4750A2067規格,再以80%、系爭工程契約日曆天404 日曆天,計算伊所有每平方公尺鷹架之每日租金為0.198元 (計算式:100元x80%÷404日=0.198元)。被告自106年9月1 日起即無使用系爭鷹架之合法權源,且伊至108年9月30日始 將共計6,120平方公尺之鷹架先行取回保管,該等期間共計7
60日,依前開推估之每平方公尺每日鷹架租借費用而論,該 段期間使用該部分鷹架之費用為920,938元(計算式:0.198 元x6,120平方公尺x760日=920,937.6元,四捨五入為920,93 8元)。又被告就剩餘之7,532平方公尺鷹架,曾表明至109 年6月15日始能返還,故暫以此計算占有使用時間共計1,019 日,據此計算該部分鷹架之費用為1,519,671元(計算式:0 .198元x7,532平方公尺x1,019日=1,519,671.3元,四捨五入 為1,519,671元)。綜上,被告於上開期間無權使用伊所有 之系爭鷹架,因而獲得免於支出此一施工項目費用之利益, 致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鷹架之損害,是伊請求被告返還2,44 0,609元(計算式:920,938元+1,519,671元=2,440,609元) ,應屬有據,故伊起訴時請求2,093,765元,應屬合理,故 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伊請求之數額。 ㈣被告抗辯本案核屬三方關係不當得利,顯有違誤,說明如下 :
⒈鷹架工程為假設工程,亦即屬依工程契約所規定之構造物完 成所需之各種非永久性、施工需要、安全措施之設備,於工 程完成後即予以拆除,是無論於工程施作中或施作完畢,承 攬人均無庸將鷹架所有權或占有移轉予定作人。 ⒉伊雖將系爭鷹架交付予九豪公司、建隆公司及天發公司使用 ,然此為假設工程,是前揭公司並未再將系爭鷹架之占有或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實無占有或所有權再為移轉之情形,故 無成立「占有連鎖」或「給付連鎖」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抗 辯本案為三方關係不當得利,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利益,應無理由。遑論被告已自承其與九豪公司或建隆公 司、天發公司間之契約終止後,其並未依雙方間之契約約定 取得系爭鷹架之占有權源,此見「被告援用被證七契約第21 條,…並非拿該契約條文的本身來當作有權使用」可稽,故 被告當無可能依「占有連鎖」而為抗辯。
⒊關於國立東華大學107年1月11日東總字第1070000581號函及 檢附之藝術學院工程與廠商終止契約後就地結算明細總表, 乃為被告於另案所提出,用以主張「本案之系爭鷹架,即為 就地結算項目之一,有結算明細表可稽;其中明細表第7項 「鋼管施工架+施工架上下設備6處」,就是指系爭鷹架,被 告就該工項業已給付5,392,160元。從而,被告既已付款, 並受領該工項,應已取得系爭鷹架之所有權…」,而非伊執 此主張其所有之鷹架即為被告結算之鷹架,故被告抗辯洵與 客觀事實不合。再者,伊主張之鷹架即藉由另案訴之聲明方 式加以特定,即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 1號假處份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如附表一所示種類、數量
之鷹架」、「『國立東華大學人文學院二期暨藝術學院大樓 新建工程內』,經伊以綠色噴漆標示,如附表二所示種類、 數量之鷹架」,又伊已主張「伊的鷹架沒有CNS4750國家認 證的印記」,可見伊所有之鷹架當非屬被告就地結算之符合 CNS4750A2067之鷹架甚明;且伊於另案已主張被告結算之效 力,僅能對抗建隆公司或天發公司,無從對抗伊。 ⒋伊提出前開就地結算明細表,並非用以主張伊所有之鷹架即 為被告與建隆公司、天發公司就地結算之鷹架,而係於起訴 時推估系爭鷹架每日之合理租金,難謂認定兩造主張之鷹架 具同一性。綜上,既本件爭執之系爭鷹架非屬就地結算明細 表所載之鷹架,則被告抗辯本件有占有連鎖或給付連鎖之情 況,顯無理由。
㈤就花蓮縣建築鷹架工職業工會112年6月28日花鷹工福字第010 號函陳述意見如下:
⒈依該函說明一所載,顯見伊以高度1.7m寬度0.9m,計算附表 一之鷹架為6,120平方公尺、附表二之鷹架為7,532平方公尺 ,符合鷹架工程實務的計算方式。是伊以此做為計算系爭鷹 架租借費用之計算基礎,實符合鷹架工程實務。 ⒉依該函說明二所載,102年不具CNS4750A2067規格之鷹架,每 平方公尺之合理市價為120元,前開認定實低於102年度之合 理市價,惟縱以前揭函文所載市價作為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 算基礎,伊仍得向被告請求1,836,620元,說明如下: ⑴依該函說明二所載,102年不具CNS4750A2067規格之鷹架,每 平方公尺之合理市價為120元,惟前開認定之價格相較該年 度市價甚低,故仍應以具CNS4750A2067規格鷹架價格之80% 計算,較為合理。退步言之,倘若前揭函文認定之市價尚屬 合理(假設語),則按一般工程實務,鷹架工項之單價編列 係由使用鷹架之費用及搭架之費用合併計算,故每平方公尺 租借鷹架費用為60元(計算式:1201/2=60元)。 ⑵系爭工程契約日曆天404日曆天,從而伊所有每平方公尺鷹架 之每日租金為0.149元(計算式:60元÷404日=0.1485元,四 捨五入0.149元)。
⑶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即無使用系爭鷹架之合法權源,且伊至 108年9月30日始將共計6,120平方公尺之鷹架先行取回保管 ,該等期間共計760日,依前開推估之每平方公尺每日鷹架 租借費用而論,該段期間使用該部分鷹架之費用為693,029 元(計算式:0.149元6,120平方公尺760日=693,028.8元 ,四捨五入為693,029元)。
⑷又被告就剩餘之7,532平方公尺鷹架,曾表明至109年6月15日 始能返還,故暫以此計算占有使用時間共計1,019日,據此
計算該部分鷹架之費用為1,143,591元(計算式:0.149元7, 532平方公尺1,019日=1,143,591.092元,四捨五入為1,143, 591元)。
⑸綜上,該函認定102年度鷹架合理市價為120元,實屬偏低, 而與該年度市價不符,惟倘若以此作為計算基準,則被告於 上開期間無權使用伊所有之系爭鷹架,因而獲得免於支出此 一施工項目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鷹架之損害 ,是伊請求被告返還1,836,620元(計算式:693,029元+1,1 43,591元=1,836,620元),應屬有據,故請鈞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伊請求之數額。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3,765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占有鷹架等假設工程設施,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債務人 九豪公司(契約嗣後由建隆公司承受)等所為之給付,勘認本 案絕非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換言之,伊於前案是否確有 因民法第767條所指無占有本權,而必須對原告負返還鷹架 事,實與本案伊是否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中,應負返還利益 之人,誠屬二事。析言之,伊之所以取得系爭鷹架之占有, 實係受原告與九豪、建隆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將系爭鷹架交 付九豪、建隆等公司以後(第一段法律關係),再經由九豪 、建隆等公司與伊間之人文藝術學院第二期工程採購契約( 第二段法律關係)輾轉而來,是伊占有系爭鷹架,係出於契 約相對人即九豪公司之給付目的而來,佐以上開鷹架連鎖給 付之關係,即可明瞭本案應屬三方關係之不當得利類型甚明 ;是有關於此種不當得利類型中應負返還責任之對象,揆諸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理應求諸於各自契約當事人間之給付 關係為斷,原告既自承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而伊之所 以受領系爭鷹架之占有,乃九豪公司及賡續承受權義之建隆 公司而來,則原告設有不當得利之損害,其請求之對象,自 應以與其存有給付關係之九豪及建隆公司,今遽以伊無權占 有乙事,即率認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實嫌速斷。 ㈡伊因建隆建隆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款第1點之約定, 經伊106年8月31日行使契約終止權後辦理就地結算,其中就 系爭鷹架項目共支出5,392,160元,伊既已就占有鷹架部分 給付對價,顯無原告所謂「因而獲得免於支出此一施工項目 費用之利益」。復參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㈢款之約定,伊與 建隆公司終止契約後,建隆公司猶須「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 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機具設備器材至機
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是伊與建 隆公司辦理就地結算時,按照上開契約之約定,伊即有權利 繼續使用系爭鷹架至工程全部完成為止,當時,並已就此部 分以上開結算明細表項次7所示5,392,160元之對價給付予建 隆公司,是伊就鷹架之占有已無利益可言,若進一步觀察利 益之流向,則受有利益之人應為建隆公司,今原告猶稱伊因 系爭鷹架受有利益云云,實無足採。
㈢伊並非刻意拖延遲不將系爭鷹架返還,原因在於,當初伊係 基於與九豪、建隆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始得以占有系 爭鷹架,設工程完成以後,依約,伊即必須將上開鷹架返還 予建隆公司,若擅自將上開鷹架返還予他人,則伊勢必將面 臨嚴重之違約責任。原告係九豪公司、建隆公司之下游廠商 ,原告若欲取回鷹架,本可偕同九豪公司、建隆公司等一起 向伊辦理,以此方式決之,即可解決三方爭議,然原告卻繞 過九豪公司、建隆公司等,逕向伊請求返還,惟系爭契約之 桎梏尚未解消以前,伊實無法斷然將鷹架交付予原告,迫於 無奈之下,僅能函請原告透過司法途徑,確定伊應返還鷹架 之對象為何人。然參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㈢款之約定,可知 伊與建隆公司終止契約以後,伊仍有權利就系爭鷹架繼續占 有至工程完成為止,是伊就鷹架之使用及收益,當時確時有 相當之信賴基礎外觀,可推定伊為有權占有之人,參照民法 第952條之規定,伊就鷹架之使用、收益,自不負返還之責 任。
㈣原告自承其所有之鷹架,不具有CNS4750之規格,另一方面, 伊與建隆公司106年8月31日終止契約後之結算細表項次7, 就鷹架部分之所以複價5,392,160元,係因為「鋼管施工架. ..(須符合CNS4750A2067...)」之規格。稽上,原告本身所 有之鷹架,並不符合CNS4750之規格,當然不得以伊與建隆 公司間,上開須符合CNS4750規格鷹架之結算明細表複價金 額,作為本案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價標準,又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他方所受利益、自己所受損 害等事實,均須善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否則即應認其訴無 理予以駁回。
㈤原告未詳加區分「給付連鎖」與「占有連鎖」之概念,逕以 本案無「占有連鎖」之關係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有 誤會:析言之,「占有連鎖」乃第三人(即伊),因繼受前手 有權占有之人(即九豪公司、建隆公司)交付標的物,而得以 對原所有權人(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標的物。惟伊係主張兩 造間無給付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另有其 人,即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
學者王澤鑑「三人關係不當得利(給付連鎖)」,並非對原告 主張就系爭鷹架主張有權占有,換言之,原告以前案即系爭 判決,對於兩造間並無占有連鎖法律關係之爭點效云云,實 與本案爭點毫無關聯。
㈥關於原告係依據其與九豪公司間契約關係,自行至伊校園內 進場施作鷹架工程。原告因為與九豪公司間締結契約,按契 約(指示),至伊校區內施作鷹架工程(給付),今原告猶稱本 案非指示給付關係,與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不符云云 ,實無足採。另參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三方關係不當 得利應返還利益之對象,在於確認當事人間有無給付對價關 係,但是,上開判決及學說,從來都沒有限制,僅止於所有 權移轉、或買賣契約種類的對價關係,才有上開法則之適用 ,換言之,原告前揭所辯,本案與最高法院及學說見解客觀 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云云,顯然缺乏實質論理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 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 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 與 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 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 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原由受告知人九豪公 司承攬,九豪公司將系爭工程之鷹架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 告依據工程時程進場施作鷹架工程,詎九豪公司因故無法繼 續履約,由建隆公司、天發公司接手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 與原告於103年6月25日簽立後續承接協議書,嗣後建隆公司 、天發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施作工程,原告的鷹架則繼續留置 於工地現場現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1 號執行卷宗及系爭判決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原由九豪公司承攬 ,因故無法繼續施作後,再由建隆公司與天發公司接手繼續 施作系爭工程,被告與九豪公司間、被告與建隆公司、天發
公司間為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關係;九豪公司承攬該工程 後,將系爭工程中之鷹架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承攬,嗣原告於 103年6月25日、103年8月20日與建隆公司、天發公司簽訂承 攬合約書、後續承接協議書,即原告與九豪公司間、原告與 建隆公司、天發公司間有承攬契約關係;然原告與被告間並 無何契約關係。原告係因分別與九豪公司間、建隆公司與天 發公司間(以下合稱系爭3家公司)之承攬契約關係,而將 鷹架送到系爭工程之工地並施作鷹架工程,由系爭3家公司 受領,此並經系爭判決認定在案(卷55頁第12行),是受領 系爭鷹架者既係上開3家公司而非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因 繼續占有並使用系爭鷹架云云,要與系爭判決之認定不符, 已難採憑;
㈢次查,縱認受領系爭鷹架者係被告,然於原告與系爭3家公司 間就系爭鷹架之承攬契約關係中,系爭3家公司要求原告將 系爭鷹架直接送到系爭工程之工地,核屬指示給付關係,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既為被指示人,其對於領 取人即被告,即無給付之目的及關係存在;亦即被告所受領 原告給付之系爭鷹架,原係本於系爭3家公司之指示,故被 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系爭3家公司為指示人,指示 原告將系爭鷹架送至受領人即被告之系爭工程工地,被指示 人與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即無 從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93,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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