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1年度,19號
HLDV,111,原訴,19,2023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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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余寶珠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黃秀美

被 告 黃盛德

被 告 黃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由原告取得分割後之522-⑴土地部分(面積為224.58平方公尺)、由被告共有取得分割後之522-0土地部分(面積為29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分割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嗣於1 12年9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詳本院卷第12 4頁),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 期限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履勘現場時被告黃盛德在場表示: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並願意拆除如附圖所示522-⑴土地上 之廢棄鐵皮屋及磚造廁所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適當公允之方法為 分割。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被告三人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第17頁、 第65至6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以附圖所示方案為原物 分割。經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522-⑴土地 部分雖不鄰路,然與之相鄰的523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 分為全部;52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第三人共有,應有部分7分 之2,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卷第69至73頁), 分割由原告取得不會造成袋地之情形;而如附圖所示522-0 土地上坐落有被告黃東憲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花蓮縣 ○○鄉○○村○○00號建物一棟,目前由黃盛德居住使用,由被告 3人取得符合目前雙方使用現況,且有道路相連接,至附圖 所示522-⑴土地上尚有被告黃盛德所搭建之廢棄鐵皮屋及磚 造廁所,據被告黃盛德稱廢棄鐵皮屋會拆除,磚造廁所如占 用到原告分割之土地亦願意拆除,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 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 所111年11月28日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12年8月25日 函所附之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卷第145至1 72頁、第102至第104頁)。是本院參酌原告之意願、系爭土 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此方案 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為原物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 7分之3 被告黃秀美 7分之1 被告黃盛德 7分之1 被告黃東憲 7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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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