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古松梅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葉綠綠
被上訴人 葉沁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1月3日本院玉里簡易庭111年度玉原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東竹段1427-1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崙天00 號屋),原均為葉國喜(103年2月1日去世;即戊○○之父)所有 ,葉國喜因擔任葉祥奏(109年11月1日去世;即葉國喜之子 、戊○○之兄、丁○○之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票1張, 積欠40萬元之債務,並經核發債權憑證,葉國喜擔心系爭土 地遭到拍賣,遂與上訴人(原審被告)協議,於97年2月29日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為借名登記 關係,現因葉國喜已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原告為葉 國喜之繼承人。依委任、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辯稱:葉國喜係被告之前繼父,於97年間,葉國喜表示 需錢孔急,欲出售系爭土地,被告以現金向葉國喜購買,但 不記得價金金額,也不記得何時交付,亦不記得交付幾次, 且被告與乙○○(葉祥奏前妻)之另案(鈞院110年度玉原簡字第 4號;下稱另案),證人張旭朋(即葉祥奏之子,已拋棄繼承) 證稱:有一次提到如果土地沒有用到,就還給被告等語,可 認土地為被告所有。再土地所有權狀均為被告保管,地價稅 亦為被告繳納,均可證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
二、原審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認定葉國喜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理由略為:①葉國喜與葉祥奏於93年6月28 日共同簽立40萬元之本票,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該公司並聲請強制執行無著,換發債權憑證。系爭土地於
94年4月27日查封,於96年3月29日塗銷查封,葉國喜於97年 2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② 被告之母古梅香與葉國喜結婚後,生育戊○○、葉祥奏,被告 係戊○○、葉祥奏同母異父之姊姊,非葉國喜繼承人,葉國喜 要避免土地遭到拍賣,須借名登記在無繼承權的被告名下才 有實益。③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葉國喜、葉 祥奏仍然居住此地直至死亡,被告曾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 戊○○提及「你的家」,堪認葉國喜、葉祥奏仍持續使用系爭 土地,戊○○亦有使用系爭土地。④被告雖然在另案以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乙○○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僅能證明被 告係系爭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人;被告雖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且歷年地價稅均由其繳納,然自97年以來系爭土地地價 稅介於340元至374元金額甚低,兩造在本件訴訟以前仍然和 睦相處,甚至互通有無、噓寒問暖,縱使被告只是名義上所 有權人,不會為了每年不到400元之支出而向原告請求給付 地價稅,故被告雖持有土地所有權狀、繳納地價稅,也不能 證明其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三、上訴人(被告)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陳述與原 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補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葉國喜間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善盡舉 證責任。其提出被上證1至6僅在敘明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之事實,對於葉國喜有無使用系爭房地、基於何種權利使用 系爭房地完全無關,戊○○如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與本件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無關,自難以其所述推論葉國喜基於何種權利 使用系爭房地之情。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乙○○、丙○○欲證 明「戊○○使用系爭房地」核無必要。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於94年4月27日查封,96年3月29日塗銷查封,而葉國喜於97 年2月29日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期間相距快一年,依一 般經驗法則,若葉國喜確係擔心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而借名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必定於塗銷查封後即行辦理,俾免徒增 遭拍賣之風險,豈會相隔近一年左右始辦理。葉國喜此舉顯 然與一般為避免清償債務假手借名登記以脫免財產之情形有 別。原審判決認為葉國喜與上訴人間若確有就系爭土地為買 賣,葉國喜獲有價金得清償債務,債權人何須於98年間再次 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而,出賣人於收受價金後究係會清償 債務,抑或將價金挪為他用,乃其資金運用之自由,原審據 此認定有借名登記契約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事實上, 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古家之祖產,因上訴人之母與葉國喜結婚 而借名登記在葉國喜名下,後來葉國喜因個人債務問題遭查
封土地拍賣,待解封後經協商葉國喜才同意由上訴人買回。(二)證人張旭朋於鈞院110年度玉原簡字第4號號事件中證稱:「 我父親想要在這裡開麵店,我總共匯給父親18元,贈與給父 親興建鐵皮屋使用,至於上訴人是否同意興建鐵皮屋我不清 楚,上訴人沒有跟我父親收取租金,有一次在電話中有提到 土地如果沒有用到沒有賣麵的話,就還給上訴人。」足認上 訴人確為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權人,否則豈有不用土地時將 土地返還上訴人之理。證人張旭朋固然於原審改稱「這意思 是說這土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這意思是說這土地就還 給上訴人,由她借名登記繼續保管」。然依上開證詞可知, 證人張旭朋認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其自承葉國喜移 轉所有權與上訴人前,人在外地,對於借名登記關係是聽聞 戊○○所述,其並未實際知悉葉國喜與上訴人間有無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是以,張旭朋之證詞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葉國喜 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依一般經驗法則,借名人為免其土地遭出名人隨意移轉他人 ,致借名人受有損害,故常將土地所有權狀保留於借名人。 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始終由上訴人所保管,且歷年來之地 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就外觀上來看,上訴人確實為系爭土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詎原審竟推認上訴人雖繳納地價稅,仍 不足以認為係實際所有權人,卻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由 上訴人保管一事略而未論,並未加以綜合評價,就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顯有違法之處。
(四)依證人張旭朋之證詞及其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彼等 對於上訴人在另案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均為上訴人所 有,請求乙○○返還土地及遷讓房屋等情知悉甚詳,竟未加反 對反而幫忙,且該案上訴人已獲得勝訴判決。被上訴人若否 認上訴人主張,大可於另案訴訟過程中即主張其等才是系爭 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使上訴人無介入系爭房地產權有無之機 會,何必於另案訴訟終結後半年才另提出本案主張。原審認 為系爭房屋當時為乙○○占用,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提供協 助係為保存祖產云云,尚屬牽強。
(五)原審判決認為系爭土地苟真有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對於買 賣價金金額及交付方式等均無印象有悖常情等語,然系爭土 地買賣發生於97年間,至今已15年餘,隨時間流逝,一般人 對於事件經過之記憶當然會變得模糊,自難憑此據認買賣契 約不存在。且當時確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衡情若無 原因行為之買賣,就不會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被 上訴人否認買賣原因行為存在,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六)系爭土地上有兩間鐵皮屋,①有門牌號碼為崙天00號屋,此
屋有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甲○○,係葉國喜於00年00月00 日出賣給甲○○。②沒有門牌號碼、無房屋稅籍之鐵皮屋(下稱 A屋),是葉祥奏出資興建。97年2月29日之後仍由葉國喜居 住在崙天00號屋內,直到103年葉國喜過世為止,該屋即呈 現空屋狀態,葉國喜居住期間,戊○○並未居住在該屋,葉祥 奏住在旁邊A屋。
(七)證人乙○○證稱:葉祥奏為貸款,葉國喜提供系爭土地擔保, 但所有權狀遭上訴人拿走等語,並未能證明葉國喜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屬於借名登記。證人乙○○及 證人丙○○證稱戊○○有使用系爭土地上房屋,上訴人未使用等 語,也只能證明房屋使用狀況,就戊○○有何使用權源及戊○○ 若有使用權源為何於另案不以自己名義向乙○○訴請遷讓房屋 ,反而要協助上訴人向乙○○為請求,均無法證明。其等所證 述均不實,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 予以引用,補充:
(一)被上訴人對於葉國喜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已盡舉證責任,提出本票、債權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 ,足認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由葉國喜等人以所有權人之地位 為管理、使用。就借名登記契約,土地所有權狀究應由何人 保管,依個案所涉及之情形不同、信賴程度不同、身分關係 不同等因素,會產生不同之模式,對於土地所有權狀由何人 保管乙事,並無一定之規定及作法。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會由 上訴人保管之起因為,上訴人以要扶養照顧葉國喜為由,把 葉國喜帶到高雄上訴人之居住處,並以保管為由拿走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後隨即把葉國喜送到桃園交給戊○○,上訴人並非 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亦從未支付購買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的錢,因此,上訴人說不出買賣金額及 付款次數。葉國喜亦多次要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但因葉祥 奏的債務一直沒有解決,只好繼續交給上訴人保管,直到11 1年1月戊○○發現上訴人偷賣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才積極要 回所有權。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知,系爭土地係由花蓮縣 ○里鄉○○段000000號地分割而來,該地最初所有權人為戊○○ 之爺爺葉乞食,後移轉予唐姓及葉姓之人,再由葉國喜分割 出系爭土地購回,並無姓古之人,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 為古家祖產並不實在。
(二)另案訴訟為遷讓房屋事件,並非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進行 認定,是於另案訴訟中實無主張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問 題。再者,戊○○在尚未提起本件訴訟前,如何證明自己為實 質所有權人?且依照戊○○提出在該案協助上訴人訴訟之相關
對話紀錄,及證人張旭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古家或葉 家都是家人,當時乙○○趕不走,我們一起請乙○○搬離,因為 葉祥奏債務未曾清償,故房子要回來之後還是由被告借名登 記繼續保管等語,且上訴人曾於110年3月19日主動提供刑事 補充告訴理由狀(即上訴人向乙○○提起竊佔系爭房地之告訴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7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給戊○○,顯見上訴人曾私下與戊○○談及此 案,且認為戊○○有知情之必要性,另由證人張旭朋與戊○○之 LINE對話紀錄觀之,張旭朋在另案訴訟期間對戊○○提及「裕 融企業、我們沒有要還錢又跟他們要東要西也滿矛盾的」。 是葉國喜、葉祥奏之債務既然從未清償過,當初葉國喜為了 避免遭拍賣而借名登記之原因未曾消滅,則被上訴人在提起 本件訴訟以前,更無可能主動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只能基於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協助進行訴訟。(三)上訴人所指葉祥奏居住之鐵皮屋(即A屋)內並無衛浴及廚房 設備,因此葉祥奏與斯時配偶乙○○是一直居住在崙天00號屋 內,嗣葉祥奏於109年間病逝前因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惟 崙天00號屋位置低於路面,而A屋門口臨馬路,僅係為方便 復康巴士接送去洗腎方睡在A屋等復康巴士,主要仍是居住 於崙天00號屋內,並非居住在A屋。葉國喜居住於崙天00號 屋期間,因葉國喜年邁中風,葉祥奏一直與葉國喜共同居住 ,而戊○○與一般原鄉人一樣,為賺錢在外地工作,平均一個 半月會回家小住幾天,陪伴葉國喜盡孝,上訴人就此亦均知 悉。嗣戊○○於葉國喜過世後,不但常回去陪伴長期洗腎體弱 的弟弟葉祥奏,更於109年2月搬回花蓮定居於崙天00號屋並 修繕該屋,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花草蔬果,且在玉里鎮公所農 業課任職。甚且,張旭朋於102年底出資由葉祥奏興建A屋及 戊○○搬回定居於崙天00號屋並修繕該屋,於系爭土地上種植 花草蔬果等使用、管理、居住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行為, 均無須上訴人同意,而得自行為之,若上訴人確為所有權人 ,何以不加以阻止?
(四)戊○○與葉祥奏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從無須經過上訴人同 意或告知,一直以來均為戊○○、葉祥奏、葉國喜自行使用之 狀態,反而是上訴人數十年來每年清明節返鄉掃墓都是過門 而不入,還拍照以line傳送「你的家」之訊息告知戊○○路過 了該屋,毫不關心該屋狀況。戊○○於109年11月辦完葉祥奏 後事,前往玉里稅徵處欲將崙天00號屋登記名下時,發現已 經被不明人士登記了,上訴人當時與戊○○關係非常良好,戊 ○○與上訴人談及此事,上訴人刻意隱瞞,一直到上訴人偷偷 的委託數家仲介公司賣葉國喜的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時,戊
○○透過仲介公司方得知崙天00號屋之稅籍係登記在上訴人女 兒古○佳名下,上訴人以隱瞞的方式偷賣房屋及系爭土地, 與真正花錢買房的所有權人差異甚大。上訴人於109年11月7 日前往崙天參加葉祥奏告別式時,與其夫婿一同進老家即崙 天00號屋內休息,使用新建的衛浴設備、取冰箱飲料,非常 清楚戊○○修繕屋內及居住狀況,其在訴訟中謊稱葉國喜過世 後崙天00號即呈空屋狀態,令人心痛至極。戊○○居住於崙天 00號屋期間,因與乙○○共同飼養犬隻,還因此遭乙○○挾怨報 復提告竊盜該隻狗,經檢察官明察認定戊○○確有居住於崙天 00號屋並與乙○○共同飼養犬隻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證實戊 ○○居住於崙天00號屋之事實。
(五)上訴人主張買賣原因行為存在,自應當負舉證責任,然上訴 人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金額、如何交付等可謂毫無印象, 均不符合常情。上訴人於一審辯稱葉國喜因「需錢孔急」, 將土地賣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對買賣金額僅以「忘記了」, 「分期給」,甚至忘記分幾次給,然而房屋買賣契約書價金 僅是74,000元,倘若74,000元上訴人又分期給,如何解決葉 國喜「需錢孔急」之困境?葉國喜的房屋及建地非原住民保 留地,當年有五十幾萬元價值,房屋及建地賣了與葉祥奏共 同債務24萬元,仍有25萬元以上的收入,倘若葉國喜「需錢 孔急」,用房屋及建地向農會貸款7萬元綽綽有餘,何須如 此賤價賣祖產。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葉國喜所有,於97年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仍由葉國喜居住、 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崙天00號屋,至葉國喜過世為止 。
(二)系爭土地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
(三)系爭土地上之無門牌號碼鐵皮屋(即A屋)為張旭朋(葉祥奏之 子)出資,葉祥奏興建,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四)葉國喜之繼承人為戊○○、丁○○。
六、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依委任、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是 否有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依兩造陳述及參看戶籍資料(原審卷17至20頁,並置於原審 證件袋)可知,兩造之親屬關係如下:
葉國喜────(再婚)────古梅香
(103年2月1日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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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葉祥奏 甲○○(父古相和)
(109年間歿)
┌─┴──┐
丁○○ 張旭朋(拋棄繼承)
上訴人之母古梅香與葉國喜結婚後,生育戊○○、葉祥奏,上 訴人為戊○○、葉祥奏同母異父之姊姊,葉國喜未曾收養上訴 人,堪認上訴人與葉國喜、戊○○、葉祥奏為「一家人」。從 戊○○提出為證據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包含戊○○協助調資料 提供給上訴人在另案(上訴人起訴請求乙○○遷讓房屋之本院11 0年度玉原簡字第4號事件)使用(原審卷183至187頁)、戊○○外 出留訊息請上訴人協助(原審卷189至191頁)、戊○○留訊息請 上訴人下次到訪多住幾天(000年0月間;原審卷195、197頁) 、上訴人與戊○○互相寄送物品分享截圖(原審卷243至255頁) 、上訴人與戊○○LINE對話談心(109年10月31日;本院卷99頁) 、上訴人參加葉祥奏告別式站在戊○○旁(本院卷121頁)。可見 在本件訴訟之前,上訴人與戊○○彼此間相處融洽為一家人。(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按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定。不 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 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 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主 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 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 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 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參)。(三)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崙天00號屋原均為葉國喜所 有,葉國喜於97年2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給上訴人,迄今仍由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另崙天00號 屋由葉國喜於98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於 98年11月10日申辦房屋稅籍買賣移轉,目前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為古○佳(上訴人之女兒)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23至26、47頁),花蓮縣玉里地 政事務所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過戶資料、土地登記舊簿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87至123頁),上訴人提出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89、151頁),及花蓮縣地方稅務 局玉里分局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171、173頁)可憑, 堪信屬實。足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通常即 為實際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主張葉國喜為系爭土地之實質 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自應就此登記情 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被上訴人就此,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崙天00號屋實際上均由葉 國喜、葉祥奏及戊○○居住、使用、管理為據,提出戶籍謄本 (葉國喜、葉祥奏、丁○○均設戶籍於崙天00號)、LINE對話截 圖(上訴人對房屋拍照對戊○○表示「妳的家」)、修繕房屋浴 室單據、存證信函、本院債權憑證、本票、水費收據、催繳 水費LINE對話(原審卷19、20、193、207、227至231、273、 275至297、303至317頁)、上訴人拍攝乙○○於崙天00號屋晾 曬衣服及洗衣機照片、戊○○與上訴人LINE對話、戊○○居住在 崙天00號屋的照片、土地舊簿登記謄本、戊○○在崙天00號屋 進行家庭禮拜照片等(本院卷97至119、135至143頁),並舉 證人張旭朋、乙○○、丙○○為證。
⒉證人張旭朋於原審證稱:(問:甲○○取得系爭土地原因為何? )據我所知我爸有負債,當初我阿公有做保證人,因名下有 土地可能會被法拍,所以把土地登記在被告(即甲○○)名下。 (問:甲○○有沒有到這塊土地來管理使用?)據我所知沒有, 甲○○住高雄。(問:他有沒有回來過?)我不清楚,可能掃墓 有回來,我爸爸過世有回來。(問:土地及地上建物一向都 是何人使用?)就我知道是我爸,因為我要看他都是到那裡 來看他。(問:甲○○回來時你有在場嗎?)我不在,我爸過世 時我在場,甲○○有在場。(問:甲○○有回來,有沒有表示土 地及房子是他的?)沒有,甲○○也不會跟我講這個。(問:你 曾經在另案甲○○告乙○○的案件作證,你說你出錢給你爸爸在 土地上建鐵皮屋,你建鐵皮屋時,有沒有知會甲○○?)沒有 。(問:甲○○是否知道?)知道。(問:他知道後有沒有對在 地上建屋有意見?)當時我與甲○○都有保持聯絡,我沒有特 別跟他說,但閒聊時有說到我爸爸有要賣麵。(問:在閒聊 時甲○○有沒有對於名下土地由你出資建屋表示意見?)沒有 ,沒有說不同意,也沒有說同意。(問:你在另案說「有一 次在電話中提到,土地如沒有用到,沒有賣麵的話,土地就 還給甲○○」是何意?)這意思是說這土地是借名登記在甲○○ 名下,土地就還給甲○○,由他借名登記繼續保管。(問:你
何時知道土地所有權人從葉國喜轉到甲○○名下?)確切時間 不清楚,只記得是我父親負債時。我當時是職業軍人在外地 。(問:葉國喜及甲○○間就該筆土地是借名登記的關係,你 是如何得知?)因為常常會跟原告、被告(即兩造)閒聊,是 戊○○跟我說的,也不是特別說到這麼專有名詞,戊○○是說就 先放甲○○那保管,沒有說所有權是誰的,因為我爸欠錢,怕 土地被查封,所以才放甲○○那裡保管,就我認知土地是葉家 的。(問:如果依照你的認知,土地一直都是葉家,為何還 有返還的問題?)返還的意思是代為保管的意思,我爸有負 債,如果繼續放著怕被查封,所以有這段話。(問:另案當 時是誰讓你來作證?)是甲○○,當時甲○○來找我,戊○○也說 要協助他。(問:是否有問戊○○為何插手這件事?)因為古家 或葉家都是家人,當時乙○○趕不走,我們一起請乙○○搬離。 (問:你知道現在土地上房子是誰在用?)現在當下沒有人, 之前除了乙○○,戊○○也有使用,戊○○之前有花一些錢整理他 的區域等語(原審卷336至340頁)。
⒊證人乙○○在本院作證時證稱:(問:你之前是否跟葉祥奏、葉 國喜居住在崙天00號?)對。(問:崙天00號土地是什麼原因 從葉國喜登記到甲○○?)葉國喜沒有賣給甲○○。葉祥奏把戶 頭貸40萬元出來,葉國喜簽名做保證人,甲○○沒有賣給他, 是寄在他那邊還是怎麼樣,我們現場都有看到,葉祥奏去借 錢叫葉國喜做保證人簽名。(問:他們是因為積欠債務避免 土地被債權人拿走所以才登記到古松梅名下?)不是,葉祥 奏借錢叫他爸爸葉國喜簽名,甲○○把所有權狀拿走,葉國喜 說趕快到關山找代書,甲○○拿走就對了,他偽造文書。(問 :戊○○有無住在崙天00號?)有,都住崙天,我也住在那裡 ,後來我有原因才住到玉里鎮源城朋友那裡,我來來去去。 (問:是否原住在崙天00號?)是,戊○○也都有住那裡。(問 :為什麼甲○○要告你搬走?)要那塊地要到要自殺一樣,一 直要走法院,一直要走法院,像瘋女人等語(本院卷177至18 0頁)。
⒋證人丙○○在本院作證時證稱:(問:戊○○有無住在崙天00號? )有。(問:戊○○居住的狀況,是他的住家嗎?裝潢、擺設是 否像是住家?)之前我跟他算是很好的朋友,戊○○把住家重 新佈置,因為他有種植蔬菜、香蕉,他都會拍照上傳給我看 ,我很稱讚他佈置上那麼有天份,雖然是簡陋的住宅被他佈 置得很溫馨。(問:你在崙天00號有無看過甲○○?)沒有。( 問:甲○○有無住在那邊或在房屋做任何使用?)沒有,我有 去過好幾次,有看過葉國喜和他兒子,我常常會去那邊送東 西,甲○○我從來沒在那邊看到過,我也不認識。我住在卓溪
鄉卓清村,距離崙天00號開車大概15分鐘,我表哥是那邊的 牧師所以我常常開車拿東西過去。(問:你剛剛說有去過幾 次,確定次數多少?)應該有十幾次,因為我跟戊○○從89年 就認識,我擔任過教會的幹部,部落那邊有很多是我們布農 中會的幹部,所以我常常去那邊跑,每個部落都會去等語( 本院卷180至182頁)。
(四)被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葉國喜生前有居住、管理 、使用系爭土地及崙天00號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葉祥 奏、戊○○有居住、管理、使用崙天00號屋之事實,無從證明 至使本院就上訴人與葉國喜間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即出名人就自己名下之財產實際上為借名者所有之 合意)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證明。
⒈被上訴人提出債權憑證(本院94年度執字第3165號)、本票(原 審卷227至231頁),僅能證明債權人裕融企業公司曾對葉國 喜、葉祥奏有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核發債 權憑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115至123頁)雖有 記載於96年3月29日塗銷查封登記,葉國喜於97年2月29日將 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然上開客 觀事證僅能證明土地權利變動情形,無法證明葉國喜與上訴 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過戶行為,也不能因葉 國喜、葉祥奏曾積欠債務,之後葉國喜移轉系爭土地予非其 繼承人的上訴人,即得以「葉國喜如果要避免土地遭到拍賣 ,借名登記在無繼承權的甲○○名下才有實益」推認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
⒉證人張旭朋固於原審證稱如前述,然張旭朋自承其得知葉國 喜與甲○○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是戊○○說的(原審卷339 頁),可見證人張旭朋就此係聽聞戊○○所述,並非親見親聞 了解葉國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原因為何 ,故顯然不能憑證人張旭朋在原審之證詞認定葉國喜與上訴 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存在。另上訴人曾對乙○○起 訴請求遷出崙天00號屋返還土地,經本院110年度玉原簡字 第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有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67至70 、81至84頁),證人乙○○在本院作證時甚至稱上訴人為「瘋 女人」(本院卷180頁),且其前開證詞「葉祥奏借錢叫他爸 爸葉國喜簽名,甲○○把所有權狀拿走,葉國喜說趕快到關山 找代書,甲○○拿走就對了」等不知所云,其證詞內容顯然無 從為被上訴人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的佐證。另戊○○寄給 上訴人的存證信函記載終止房屋建地借名登記契約(原審卷2 07、285頁),乃戊○○自行所擬,該存證信函亦不足為其本件 主張之有利證明。
⒊被上訴人提出葉國喜、葉祥奏、丁○○均設戶籍於崙天00號之 戶籍謄本、上訴人對房屋拍照對戊○○表示「妳的家」的LINE 對話截圖、修繕房屋浴室單據、水費收據、催繳水費LINE對 話、乙○○於崙天00號屋晾曬衣服及洗衣機照片、戊○○與上訴 人LINE對話、戊○○居住在崙天00號屋的照片、戊○○在崙天00 號屋進行家庭禮拜照片,及證人丙○○前開證述戊○○有住在崙 天00號屋之證詞,可以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建物崙天 00號屋曾由葉國喜、葉祥奏、乙○○居住使用,葉國喜、葉祥 奏去世後由戊○○使用,及葉國喜、葉祥奏、丁○○曾設戶籍在 該址,該屋之水費由葉國喜等使用者繳納,戊○○曾出資修繕 浴室,暨張旭朋曾出資、由葉祥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A屋使 用,均屬系爭土地上建物(崙天00號屋、A屋)由葉國喜、葉 祥奏、戊○○使用管理之證明。
①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 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 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②房屋雖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然房屋與土地為兩個獨 立之不動產,使用權僅為所有權之一部,建造房屋並非必 須一併擁有或取得其基地所有權始能為之,蓋因建造房屋 之基地取得或來源,有可能係自有土地、租賃、借用他人 土地等法律關係、甚或無權占有他人之基地。上訴人對於 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由葉國喜居住、管理、使用 系爭土地及其上崙天00號屋,至葉國喜過世為止(葉國喜 於103年2月1日歿)並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又系 爭土地上建物(崙天00號屋、A屋)雖係由葉國喜、葉祥奏 、戊○○使用管理,而上訴人自97年2月29日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後均未為反對或提出異議,然葉國喜、葉祥奏 、戊○○與上訴人本即為一家人,在本件訴訟之前上訴人與 戊○○間常有LINE訊息聯繫互道關心邀請久住及互贈物品, 戊○○及張旭朋還提供證據予上訴人助其對乙○○請求遷出崙 天00號屋返還土地之訴訟獲得勝訴,已如前述,是以,考 量葉國喜、葉祥奏與兩造間原為家人數十年來相處融洽情 形,上訴人對於葉國喜、葉祥奏、戊○○長期使用、管理上 開房屋未曾反對或異議,僅能證明其同意葉國喜、葉祥奏 、戊○○居住管理之前開房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不能以此 事實推理證明葉國喜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再參酌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 於原審卷155頁,並當庭提出所有權狀正本核對無誤;本 院卷86頁),及繳納土地地價稅(地價稅繳款書附於原審卷
147至153頁),上訴人確實為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處分權 能及負擔義務者,而非葉國喜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故 依據前述說明,仍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無法信為真實。 ③末查原告就主張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之利己之待證事實,茍 能證明該待證事實存在,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 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 於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 推翻,例如證明該不動產實際上為其出資購買,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應再 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本件被上訴人就 其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既未能舉證證明使本院達於 確信之程度,其舉證責任未盡,本院即無從為被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經登記發生法 律效力,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無須提出反證即無須就其 所稱買賣取得土地之買賣價金金額、交付方式等情為舉證 ,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葉國喜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無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委任、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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