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1年度,3號
HLDV,111,保險,3,2023110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林儷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蘇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 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蔡明興」為被告, 聲明請求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嗣於 本院審理時,具狀更正被告「蔡明興」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卷103頁),並擴張請求總計4,000,000元及 其遲延利息(卷239、32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伴,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世岳,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 (卷225至22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投保「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並加保附 約「一年定期心安失能保險(211R)」(下稱系爭附約)。 依系爭附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 第2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且符合因疾病致成附表 所列2至11級失能程度之一者,被告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所 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失能保險金。嗣原告於110



年11月20日因不穩定心絞痛、心肌梗塞及重鬱症等原因至花 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檢查結果發現冠狀動脈左前降支阻塞 ,於同年月23日接受心導管手術,心導管手術後有心肌梗塞 ,並於同年月00日出院,出院後不宜從事劇烈運動或勞動等 情(下稱病症1),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惟被告以未達到 失能程度拒絕給付。原告後續又於112年2月14日進行心導管 手術(下稱病症2,上開病症1、2下合稱系爭病症),其系 爭病症已符合系爭附約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 附表)項目6胸腹部臟器之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註6)項次 6-1-2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失能等級3之程度,且原告另 投保之康健人壽安心久久重大疾病定期健康保險(下稱康健 人壽保險)業已理賠500,000元,亦足以證明系爭病症符合 系爭附約附表項目6項次6-1-2所列之失能程度。又系爭附約 條款內容約定並不明確,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規定,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消費者之解釋,是 以,被告應依系爭附約給付原告系爭附約保險金額的80%( 即4,000,000元)。
 ㈡另對於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1月3 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383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下稱系 爭意見表),表示意見如下:
 ⒈臺大醫院僅憑原告之病歷資料即為該次鑑定,且其並未將病 症2之情況納入該次鑑定之判斷。
 ⒉又依系爭附約附表註6:6-3約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 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 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 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然臺大醫院並未將 原告所患重鬱症之情況納入該次鑑定之判斷。
 ⒊臺大醫院並未就何謂胸腹部臟器(心臟)沒有遺存顯著障害 提出說明及判斷標準。  
 ⒋基上,原告認系爭意見表所認定之結果並不可採。 ㈢爰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112年 5月16日起(卷2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88年12月16日向被告投保「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 」,並附加系爭附約,該系爭附約尚在有效存續期間。系爭 附約第14條係約定,被保險人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2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且符合因疾病致成附表所



列2至11級失能程度之一者,被告方按契約內容給付保險金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並無 記載原告因系爭病症有何失能狀況;而病危通知書,僅係醫 院基於當下情形對於病患狀況之判斷,與其病症是否達到失 能程度,係屬二事;另從原告之慈濟醫院病歷亦可知,其進 行第二次心導管手術後,其左心室血液射出率(LVEF)已有 增加,顯示血管阻塞情形已有改善,並無因系爭病症而有失 能狀況;復依系爭意見表所示,原告沒有「胸腹部臟器(心 臟)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的問題,也沒有「終身只能從事輕 便工作者」的問題,系爭病症既未符合系爭附約附表項目6 項次6-1-3所列之失能程度,舉輕以明重,系爭病症自更無 可能符合系爭附約附表項目6項次6-1-2所列之失能程度,是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又原告另投保之康健人壽保險係以重大疾病為承保範圍,而 系爭附約係以遭受系爭附約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 故而致失能為承保範圍,兩者之承保範圍及理賠條件既不同 ,自不得作為原告主張之佐證。另被告對於系爭意見表不爭 執。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病症已符合系爭附約附表項 目6項次6-1-2所列之失能程度,其自不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保險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330至331頁) ㈠原告有於91年3月20日申請加保系爭附約。(卷285至293頁) (暫無法確定是88年或91年))
㈡原告曾於110年11月20日、112年2月14日分別進行心導管手術 。
㈢被告於111年7月27日以理賠通知書拒絕原告申請理賠金之給 付。(卷25頁)
㈣系爭附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 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且符合因疾病致成附表所列 2至11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所列 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失能保險金。
㈤系爭附約附表項目6(包含註1至註6)胸腹部臟器之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害項次6-1-2記載,若被保險人有「胸腹部臟器機 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 自理」之失能程度,應由被告給付系爭附約保險金額的80% 。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系爭附約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之保險 金及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系爭病症是否符合系爭附約之附表項目6(包含 註1至註6)胸腹部臟器之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項次6-1-2之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之失能程度?㈡被告是否應依系爭附 約給付原告保險金額80%即4,000,000元之理賠金? ㈠就原告系爭病症是否符合系爭附約之附表項目6(包含註1至 註6)胸腹部臟器之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項次6-1-2之「胸腹 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 生活尚可自理」之失能程度,原告有舉證不足之情形: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 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 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 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161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就此部分之爭點,原告於追加聲明前,原係以「原告於110 年11月20日至110年11月25日所患病症、後續手術、住院療 程,是否使其達到附表所示保單之附表項目六(包含註1-註 6)胸腹部臟器機能障礙6-1-3之「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聲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卷125頁,下稱臺大醫院),並經 臺大醫院以112年1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383號函附受 理院外機關鑑定回覆意見表第3點表示:病人110年11月22日 接受心導管手術及支架放置之後,阻塞的血管有打通,血流 指數iFR從手術前0.89增加到手術後0.93(iFR正常值為0.90 以上)而且根據病歷記載其胸悶有改善,心臟收縮係數LVEF 80%正常,顯示本次住院治療是成功的;第4點:病人於000 年00月00日出院當天之生命徵象,病歷均未記載有異常的現 象;第5點:冠狀動脈心臟病之病患若經過上述治療,出院 時生命徵象穩定,在門診接受規則追蹤治療之下,其平時工 作也可以逐步恢復;並於第7點結論表示:本案未達保單附 表項目六6-1-3所列之失能程度(卷139-141頁)。 ⒊於此鑑定結果送達本院後,原告復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 00,000元,主張其於112年2月14再度進行心導管手術,目前 病況符合系爭附約第之附表項目6項次第6-1-2之「胸腹部臟 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



尚可自理」之失能程度,並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有誤。嗣經 本院於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是否由本 院檢送原告112年2月14日之最新病歷資料予台大醫院再行補 充鑑定,原告則回覆以:我沒有要聲請再送鑑定,也無法負 擔這筆金額,因為條款有問題,對保戶而言是不公平的等語 (卷192-193頁)。
 ⒋嗣本院為求謹慎,仍將原告至112年2月14日止之病歷送請臺 大醫院聲請補充鑑定(卷219頁、263頁),臺大醫院並回函 請原告繳納補充鑑定費用12,000元(卷231-232頁、271-272 ㄧ頁),但原告卻以112年6月5日書狀表示不願送請鑑定(卷 305-311頁),復經本院再行以公務電話向其確認是否同意 墊付鑑定費用,原告仍表示不願意繳納,被告也表示不同意 負擔補充鑑定費用(卷317頁、259頁),是本件最終未就原 告112年2月14日之手術病況、病歷由專業之醫事機構判定是 否符合原告所主張之病況。
 ⒌準此,就原告現在之病情是否符合「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之 失能程度,本院既未能透過專業醫事單位鑑定而獲得具醫學 專業之結論,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其顯然有舉證不足之 情形,則就其主張,本院自難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且查, 本件補充鑑定之費用為12,000元,原告擴張聲明補繳之裁判 費已達20,800元,原告顯然無不能負擔鑑定費用之情,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憑採。
 ⒍至原告固主張:康健人壽有就原告疾病理賠500,000元,是被 告亦應理賠;系爭附約條款有不明確情形,應按保險法第54 條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且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未將原告 患有重鬱症之情形納入判斷云云。惟查:
 ⑴原告所提康健人壽「重大疾病健康險」與被告系爭附約內容 及理賠條件均不同,因康健人壽保單係以「重大疾病」為承 保範圍,該契約第2條已明定「心肌梗塞」為重大疾病之一 ,並就「心肌梗塞」予以定義(卷47頁),與系爭附約係以 失能程度為判準有所不同,是原告以康健人壽有理賠作為本 案之佐證,有忽略兩保險契約條款上記載之落差而不可逕予 比附援引之誤。
 ⑵又系爭附約附表項目6項次6-1-2部分,本院認此並無條款不 明確之情形,因系爭附約條款既有明確記載「終身是否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失能程度之判准 ,若有爭議時,自應以客觀之病歷資料判斷被保險人之失能 程度,並於無法達成共識時交予專業之醫事機構鑑定,始能 謂有一合理客觀之標準以供鑑別。否則若依原告之說法,豈



非被保險人一患有胸腹部臟器機能之疾病,保險公司即需依 被保險人之主張給付保險金,而完全無需藉由客觀、理性之 科學資料作認定,此等主張顯然係對於保險契約對價平衡原 則有所誤解,於法於理而言,均難謂無誤。
 ⑶再者,原告所患重鬱症依常識判斷顯與胸腹部臟器遺存顯著 障害無關,當非臺大醫院鑑定需考慮事項。
 ⑷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無理由,礙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附約給付原告保險金額80%即4,000,000 元之理賠金並無理由:
 ⒈查就原告主張其達到系爭附約附表項目6項次6-1-2之失能程 度有舉證不足之情,業經詳述如前;
 ⒉從而,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當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附約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