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慧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慧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84、295、296頁);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至第4列「民國111年6月4日前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民國110年年底,在花蓮縣花 蓮市建國路附近」、第8列「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交付予暱稱『李家華』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交付起訴書所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同時遂
行詐欺告訴人之金錢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檢察官提出論告書之論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3日假釋,於1 06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請論以累 犯加重其刑等語(見金訴卷第91頁)。而被告犯上開之罪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於論告意旨所指 前案所犯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 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 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 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 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六)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持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 顧該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 使檢警對於該等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 ,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 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
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其他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為 國中肄業、無人須扶養、曾任照服員、月薪為新臺幣2萬5 ,000元至2萬6,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第29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未經扣案,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迄今仍未取回,本院衡酌該 金融卡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 如主文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金融卡,僅係另啟刑事 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 失,是對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被 告 李慧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慧媛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該他人將 能以該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 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0年年底向友人陳少勤 (陳少勤幫助詐欺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11號 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陳少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前揭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1年6月4日起,於臉書上以暱稱「陳偉任」刊登欲出售 電腦相關零組件之訊息,待邱茂良聯繫表示購買意願後,「 陳偉任」即向邱茂良佯稱:需先匯款、方可出貨云云,致邱 茂良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8時08分、同日12時54分許, 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2,700元至陳少勤郵局帳戶 內,款項旋遭提領近空。嗣邱茂良匯款後未收到所購買之商 品,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茂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檢察官自動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慧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曾保管陳少勤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陳少勤積欠伊1萬多元之債務,陳少勤每個月會有補助匯入郵局帳戶,所以陳少勤將郵局提款卡交付伊,讓伊自己持提款卡領錢,後來伊沒有將提款卡歸還陳少勤,111年4月之後跟陳少勤也沒有連繫,伊並沒有將陳少勤之提款卡作為其他用途云云。 2 告訴人邱茂良於警詢中之指述、其與「陳偉任」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少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少勤因積欠被告債務,欲以每月領取之殘障津貼償還債務,所以於110年間,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李慧媛保管之事實。 4 陳少勤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匯款至陳少勤郵局帳戶後,旋遭跨行提款之事實。 5 本署97年度偵字第2810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李慧媛於96年間,曾將自己之郵局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1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慧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袁 郁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