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8號
HLDM,112,金訴,18,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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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506、7115、720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79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922、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華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謝華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
自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前之000年0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人,約定出借帳戶可獲得免費海洛因
之代價,遂於111年4月22日,與「阿富」一同前往臺灣銀行花蓮
分行,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並申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
,當場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阿富
」,容任「阿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嗣「阿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阿富」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匯出該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謝華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二第122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否認有何詐
欺、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詐欺、洗錢的意思,如果
我知道會有這些後果,就不會將帳戶交出去,我是遭到控制
才交帳戶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人
,約定出借帳戶可獲得免費海洛因之代價,於111年4月22日
,與「阿富」一同前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申辦本案帳戶,並
申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當
場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阿富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緝779卷第9-13頁、院卷二第119
-121頁),復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一
第20-26頁)。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或
轉出等情,業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
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係於111年4月25日至同年月00日間,由被告親自
提款,或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款或轉匯乙節,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為其論據。查被告於偵查中固稱:其於某日晚間,
在臺北市某處超商,曾提款1次,大約新臺幣(下同)幾萬
元等語(偵緝779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
稱:其於4月底某日17、18時許,有去超商提款機領錢1次,
分次提領3、4次,每次領1萬元,共3、4萬元等語(院卷二
第119、203頁)。惟觀諸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
第23-26頁),僅有111年4月25日19時19分起至111年4月26
日0時15分止、111年4月27日15時9分起至同日15時12分止、
111年4月29日17時14分起至同日17時18分止、111年4月30日
2時25分起至同日2時27分止等期間,係以IC卡現金提款,其
餘均係以轉帳方式將詐欺款項匯出。而上開期間以IC卡提領
現金之次數分別為6次、6次、8次、2次,提領金額大部分均
係2萬元,與被告上開供述「僅分次提領3、4次,每次為1萬
元,共3、4萬元」乙節,並不相符,本院無法由上開交易明
細勾稽比對被告所述之提領過程是否為真,無從擔保被告上
開自白之真實性。再者,被告除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詐欺
集團成員外,該詐欺集團成員亦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二第203頁),自無法排除係由
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情形,此外,卷內
亦無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可供佐證。據此,檢察官主張被告
親自提領贓款,而屬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除被告
單一自白外,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依罪疑惟輕,利
於被告之原則,仍應認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係由被告交付
帳戶對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或轉匯,而認定被告僅
為幫助犯。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
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
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49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及務農等語(院卷二第
205頁),復觀諸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為具一
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而非資訊
封閉、智慮淺薄之人,對上情當有認識,應知曉金融機構申
請帳號並無條件限制,若他人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竟不
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蒐集他人金融帳戶,其用途顯然可
疑。是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為犯罪
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
能。 
 ⒊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無限制,僅憑「阿富」片面
之詞,未進一步詢問緣由或請「阿富」自行申辦其他金融帳
戶使用,即提供本案帳戶供「阿富」使用,所為實有可議之
處。依一般常情事理,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
,一般大眾可輕易至其附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其
自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
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請專
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
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
廣為流傳,甚且操作自動櫃員機前,亦有此內容之廣告警語
出現,依被告前揭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上情。倘若
阿富」需要帳戶,大可自行申辦其他金融帳戶即可立即使
用,不僅可節省勞費,何需迂迴的借用被告之帳戶供他人匯
款,堪認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他人極可能
將其交付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
用乙事,已可預見。被告既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之工具,卻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阿
富」,容任其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顯具縱
有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存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
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所提供本案帳戶,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集
團成員將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匯,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業認
定如前,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
處罰,應成立洗錢罪。被告依「阿富」指示申辦本案帳戶,
申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並
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阿富
,其主觀上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並將特定帳號指
定為約定轉帳功能之目的,即在轉匯帳戶內款項使用,對於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
,並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可
預見,然卻仍提供該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轉匯
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我遭控制才將本案帳戶交給對方云云,然而,
被告無法提出其遭妨害自由或強迫交出帳戶之任何事證,況
若被告係遭限制行動自由始提供帳戶,則常人在獲釋後理應
心生警覺,並有向警方報案及向銀行掛失帳戶等舉動,但被
告僅稱:我事後沒有去報警,也不認識那些人,報警要抓誰
等語(偵緝779卷第13頁),而未報警或掛失帳戶,顯然不
合情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實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
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
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22、8078號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本案帳
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失,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院卷一第17-44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斟酌被害人
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
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院卷
二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係提領或轉匯款 項之人,業如前述,是被告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㈡至被告固自承其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免費施用海洛因1次等語, 惟被告所稱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海洛因,並未扣案、數量不詳 ,亦無法期待被告另行提出與當時取得之等量海洛因交付扣 案,且海洛因為違禁物,禁止交易,價值無從計算確認,難 認有何追徵之可能,若遽令沒收或追徵,勢必增加執行之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蕭百麟、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廖苑辰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廖苑辰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穩賺不賠云云,致廖苑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9時22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苑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3頁) ⒉網路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一第33-34、36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29-32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26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779號 2 呂秀美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呂秀美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8時許 9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秀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6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一第54-61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48-52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26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779號 3 曾潔湘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曾潔湘佯稱:可加入投資APP,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潔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9時54分許 5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潔湘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二第11-1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9-10頁、第19、21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3-33頁) 111年度偵字第6505號 4 李𪸯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李𪸯燕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匯款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李𪸯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 15時44分許 (起訴書誤載14時4分許,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警卷三第26頁〉)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𪸯燕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3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三第6-1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三第21-24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警卷三第25-28頁) 111年度偵字第7115號 5 湯育朋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湯育朋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匯款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湯育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 10時15分許 (起訴書誤載9時55分許,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警卷四第7頁〉)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湯育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11-1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四第31、37-72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四第19-25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四第5-9頁) 111年度偵字第7207號 6 梁淑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梁淑芬佯稱:可加 入投資網站,匯 款投資黃金、石油、外幣獲利云云,致梁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 14時42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14時30分許,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警卷五第37頁〉)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淑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五第3-4頁) ⒉匯款申請書(警卷五第10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五第13-29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五第35-39頁) 111年度偵字第7922號 7 吳水祥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吳水祥佯稱:可以加投資網站,匯款投資元宇宙數字貨幣獲利云云 ,致吳水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9時21分許 2萬9,2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水祥於警詢之證述(偵8078卷第13-15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交易明細(偵8078卷第45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078卷第17、25、39-43、47-49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078卷第443-448頁) 111年度偵字第8078號 8 朱建瀚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朱建瀚佯稱:可加入投資APP,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 云,致朱建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9時41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建瀚於警詢之證述(偵8078卷第51-5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8078卷第105-117、125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078卷第55、63、73-77、99-101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078卷第443-448頁) 111年度偵字第8078號 9 李欣庭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李欣庭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欣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9時11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欣庭於警詢之證述(偵8078卷第131-133頁) ⒉交易明細、臉書網頁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8078卷第141、145-15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078卷第135、153、155、161-165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078卷第443頁至第448頁) 111年度偵字第8078號 10 陳志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志文佯稱:可加入投資APP,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志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9時43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文於警詢之證述(偵8078卷第177-179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078卷第181-182、189-191、215-217頁) 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078卷第443-448頁) 111年度偵字第8078號 11 曾如瑋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曾如瑋佯稱:可加入投資APP,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如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8時36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如瑋於警詢之證述(偵8078卷第219-22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8078卷第265-287、289-29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078卷第225-226、245-246、307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078卷第443-448頁) 111年度偵字第8078號 12 林威彤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林威彤佯稱:可加入投資APP,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威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8時54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彤於警詢之證述(偵8078卷第309-313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偵8078卷第337、345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078卷第315-316、331、357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078卷第443-448頁) 111年度偵字第8078號 13 林欣儀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林欣儀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 ,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9時5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之證述(偵8078卷第359-363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078卷第379、38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078卷第365-369、377、383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078卷第443-448頁) 111年度偵字第8078號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屏警分偵字第11133580700號卷 警卷一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784605號卷 警卷二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404601號卷 警卷三 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73514號卷 警卷四 東警分偵字第11133183000號卷 警卷五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78號卷 偵8078卷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79號卷 偵緝779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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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