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展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02、5491、7084、7085、7100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76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被告黃展暘所涉部分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展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正為「黃展暘預見提供金融行庫存款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20時42分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向鄭雅云施用詐 術,致鄭雅云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㈡將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8行所載「112年」均更 正為「111年」。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展暘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之自 白」。至被告曾華貴、彭璧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其所為係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何之犯意聯 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規定,是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均自白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 第3762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 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 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坦承犯行,積極請求本院安排調 解,惟告訴人鄭雅云、林駿捷均未到庭,故未能達成調解; 再審酌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工作是 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見本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21號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2號卷第68頁),應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