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0號
HLDM,112,訴,70,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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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發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5500號、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振發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振發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VIVO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毒品數量、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張秀卿3次(詳如附表編號1至3)既遂、廖進福1次未遂(詳如附表編號4)。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吳振發及其辯護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0至111、253至26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供承不 諱(見警903卷第11至17頁,警872卷第11至33頁,他字第 978號卷第221至224頁,本院卷第102至110、258頁),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張秀卿廖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 (見警903卷第61至66、85至103頁,他字第978號卷第201 至204頁,他字第1098號卷第117至119頁),並有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書、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及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 刑管字第13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950卷第5至8 、11、57至64頁,警903卷第19至20、49至57、69至71、1 05至119、125至135頁,偵字第5719號第55至57頁,本院 卷第6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至起訴書所載被告與證人張秀卿廖進福交易毒品 之時間、地點及數量,應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證述 及被告所述為準,爰分別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附此敘 明。
(二)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 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 人而甘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地,各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秀卿且當 場收取對價而既遂,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與證人 廖進福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未完成交易 而未遂,卷內亦查無被告與其等間有何至親關係,茍無利 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及約定買賣第二級毒品之 理,是被告就上開行為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如附 表編號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與證人張秀卿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交易毒品後,在同日接續交付毒品及 收取價金之販賣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 形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此部分 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一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因相同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9日假 釋嗣經撤銷,殘刑於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公訴論告意旨就前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有所主張, 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為佐,經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0頁),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堪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然無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後,未見警惕再犯本案各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各罪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 ,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雖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惟因 證人廖進福認價格太貴而未完成交易,此部分應屬未遂, 爰審酌該犯行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 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 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 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 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 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 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 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 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 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



品之主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僅就附 表編號2之販賣過程與證人張秀卿所述不完全相符,然對 於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等罪嫌,均於警 詢供述明確,且於偵查中表示認罪等語(見警872卷第17 至29頁,他字第978號卷第222至224頁),並於本院均承 認如附表所示犯行,另供稱:我當時警詢筆錄所述是因早 上製作筆錄頭腦不清楚,但後來我都有承認等語(見本院 卷第257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僅係記憶錯誤、 模糊而非故意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且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對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 示,應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對如附表所示之本案 犯罪事實均為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不符 ,容有誤會。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毒品來源係潘健堂、黃俊凱(見警872卷第31頁 ),經警循線查獲上開2人並移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中,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2年8月4日函及所附刑事 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42頁);另就如 附表編號4所示毒品來源,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已向花蓮分 局供出上游為邱月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亦經警 查獲該部分毒品係邱月英於110年9月8日販賣與被告,業 經法院判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8月11日 函所附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判決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45 至150、197至204頁)。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既均已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為警方查獲,是認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考量各次犯行之情形, 均不宜逕予免刑,爰各予減輕其刑。至辯護人聲請再為函 查以釐清被告應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一節,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並就減輕者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均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分別經前述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25條第 2項遞減其刑,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減輕,難認 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可憫恕之處,已無情輕 法重之憾,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如濫 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仍意圖營利而將 毒品販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 ,且分別構成既、未遂之結果,所為應各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 、手段、對象及各因販毒所獲利益,暨其自陳犯罪動機、 目的係因他人拜託,不好意思拒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服刑前從事水電工、鐵工、當時收入約月薪4萬多、需 扶養哥哥2名、家庭經濟不佳(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及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綜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動機、目的、類型、手段、時 間及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就如附表編號1至3各次販賣毒品所得800元、300 0元、1000元之毒品對價均未據扣案,被告供稱均當場收 受(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各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VIVO手機(本院112年度 刑管字第1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 供稱:該手機及門號為我所有,均係用於與張秀卿、廖進 福聯絡交易本案毒品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9、 256頁)。是上開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間、地點及交易毒品數量(起訴書所載分別更正、補充如下)、價金(新臺幣) 主文 1 吳振發於民國110年6月24日21時25許起至37分許間,在花蓮縣境內與張秀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於通話後10分鐘,在花蓮縣○○鄉○○街0號之嘉里國小旁隧道南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張秀卿張秀卿當場交付800元之對價。 吳振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VIV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振發於110年7月30日4時3分許起至23分許間,在花蓮縣境內與張秀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約定以3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於同日4時23分許通話後5分鐘,在花蓮縣吉安鄉王母娘娘廟旁,販賣上開約定之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秀卿張秀卿當場交付1000元之對價,接續於同日21時許,在張秀卿位於花蓮縣○○鄉○街巷弄00號之住處,販賣上開約定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秀卿,並由張秀卿當場交付2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吳振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VIV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振發於110年8月1日20時56許起至21時19分許間,在花蓮縣境內與張秀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於通話後10分鐘,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58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張秀卿張秀卿當場交付1000元之對價。 吳振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VIV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振發於110年9月9日9時14分許起至56分許間,在花蓮縣境內與廖進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約定在花蓮縣○○路000號之山隆加油站,以3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嗣因廖進福認為太貴故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吳振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VIV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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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