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號
HLDM,112,訴,4,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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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照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
吳順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暨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之起訴事實略以:緣告 訴人陳秀夫於民國86年11月24日、同年月28日,分別以告訴 人陳秀夫及其同居人林寶蓮之名義,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花蓮企銀)信用貸款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 劉明照並為前開貸款為連帶擔保。嗣告訴人陳秀夫無力清償 前開貸款,遂與被告於97年2月21日簽訂讓渡書,約定被告 如代償告訴人陳秀夫向花蓮企銀貸款之未清償部分,告訴人 陳秀夫願將坐落花蓮縣○○鄉○○村○○○路000號房屋(門牌整編 後,地址改為花蓮縣○○鄉○○村○○路000號,為未辦保存登記 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及其所座落花蓮縣○○鄉○○段○00000 號地號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基地)之承租權讓與被告。惟被 告為取得本案基地之承租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內容文書、詐欺得 利之犯意,先向告訴人陳秀夫佯稱:需本案房屋登記名義人 即告訴人陳美雲之印鑑證明書及委託書授權,始能辦理上開 貸款之代償還款手續等理由,致告訴人陳秀夫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3月20日至21日間交付告訴人陳美雲之印鑑證明書、戶 籍謄本及印鑑(下稱印鑑資料)與被告。被告取得上開印鑑 資料後,未持以辦理代償上開信用貸款(嗣後由告訴人陳秀 夫於100年1月19日自行清償),而係承前同一犯意,先後接 續為下列犯行:⑴於97年3月21日持以前往花蓮縣瑞穗鄉公所 (下稱瑞穗鄉公所),以本案房屋出售與被告之妻劉賴春嵐 之買賣名義,在本案房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上虛偽記載告訴人陳美雲為出賣人,並盜蓋其印鑑, 復持以該偽造私文書向瑞穗鄉公所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核准該契稅之申報,該資料嗣送至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 里分局(下稱稅務局玉里分局),經稅務局玉里分局於97年



3月28日准予將本案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自告訴人陳美雲 變更為劉賴春嵐,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雲之利益及政府機 關對於建物稅籍繳納義務人之登錄正確性,被告因而取得本 案房屋之稅籍證明書。⑵本案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劉賴春嵐後,被告帶同或指示劉賴春嵐於97年4月23日再持 花蓮縣稅損稽徵處玉里分局97年契稅繳款書及登載不實內容 且上有盜蓋告訴人陳美雲印鑑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前往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國有 財產署花蓮辦事處)以行使,申請承租本案基地。然因國有 財產署花蓮辦事處發現本案房屋之稅籍繳納義務人之歸屬存 有爭議,遂以97年7月2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70304383號 函,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4款(修正後 為第25條)有使用糾紛或產權尚未確定者得予註銷之規定, 予以註銷,而未取得基地承租權等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 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秀夫陳美雲之指述、證人即國有財 產署花蓮辦事處科員蘇韶淇、稅務局玉里分局主任潘繼惠於 偵查中之證述、本案讓渡書影本、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 處97年3月28日花稅玉分字第970092510號函、陳美雲之印鑑 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 本、瑞穗鄉公所111年4月27日瑞鄉財政字第1110006108號函 暨所附本案房屋之稅籍變更資料、稅務局玉里分局110年5月 10日花稅玉分字第1100615844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屋稅籍申請 及移轉相關資料、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11年1月10日 花稅玉分字第1110600012B號函、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110 年5月18日、111年6月8日、111年9月2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 1003042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基 地及其周圍土地之承租申請資料、瑞穗鄉戶政事務所111年5 月17日花瑞戶字第1110000864號函文、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 處111年9月2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 案基地及其周圍土地之承租申請資料、瑞穗鄉公所111年4月 27日瑞鄉財政字第1110006108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屋之稅籍變 更資料、下述甲、乙債權之債權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為主要 論據。
三、訊之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 以:陳秀夫係依照本案讓渡書之約定,將印鑑資料交與我, 我後來有依讓渡書之約定清償陳秀夫積欠花蓮企銀之貸款等



語置辯;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有清償下述乙債權,故符合 本案讓渡書所定出面處理之情況,縱使被告未完全清償下述 甲、乙債權,此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非被告無履 行本案讓渡書之意思而有詐取印鑑資料之主觀犯意。又被告 係以變更本案房屋稅籍之名義向陳秀夫索取印鑑資料,並無 公訴意旨所指以清償貸款所需為名義詐取印鑑,故被告亦無 詐欺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一)經查,告訴人陳秀夫案外人林寶蓮分別於86年11月24日 、同年月28日,向花蓮企銀各貸款50萬元,並分別以被告 、案外人陳錦樹(下稱甲債權);被告、告訴人陳秀夫為 連帶保證人(下稱乙債權)。嗣因告訴人陳秀夫未能清償 貸款,遂與被告於97年2月21日簽訂本案讓渡書,約定由 被告為告訴人陳秀夫清償其向花蓮企銀積欠之貸款。被告 並向告訴人陳秀夫要求提供印鑑資料,告訴人陳秀夫遂依 要求,由告訴人陳美雲於97年3月20日申請印鑑證明,並 將之連同告訴人陳美雲之戶籍謄本及印鑑寄交與被告。被 告收受印鑑資料後,先在本案房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告訴人陳美雲為出賣人,並蓋印 告訴人陳美雲之印鑑,而以本案房屋出售與劉賴春嵐之名 義,於97年3月21日持以辦理本案房屋之契稅核准及稅籍 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劉賴春嵐因而取得本案房屋之稅籍( 本案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於97年3月28日,因買賣名義 ,自告訴人陳美雲變更為劉賴春嵐)。劉賴春嵐取得本案 房屋之稅籍後,被告帶同或被告指示劉賴春嵐於97年4月2 3日再持上開申請稅籍變更之相關文件,向國有財產署花 蓮辦事處申請承租本案基地,然因本案房屋所座落之基地 存有稅籍納稅義務人歸屬紛爭,承租權申請因而未經獲准 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並經證人陳秀夫、證人即稅務局玉里分局主任潘繼 惠於偵查中,證人陳美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字 卷第220至223、316頁,偵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卷第98 至99、393至394頁),且有前引之土地讓與契約書、花蓮 縣稅捐稽徵處83年10月5日房屋稅籍證明書、花蓮縣稅捐 稽徵處玉里分處97年契約繳納書、花蓮縣瑞穗鄉地籍圖、 瑞燕段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書、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及瑞穗鄉公所函文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9至31、93至95、143至149、167、225至229 頁,偵卷第87至119、149至200頁)。(二)上開甲、乙債權,其中甲債權部分,係告訴人陳秀夫向花



蓮企銀借款50萬元,並以被告及案外人陳錦樹為連帶保證 人;乙債權則係案外人林寶蓮向花蓮企銀借款50萬元,並 以被告及告訴人陳秀夫為連帶保證人,此情及以下所述之 甲、乙債權之債權讓與及清償狀況等情,經本院核閱本院 96年度執字第17931號民事執行卷宗無訛,且有債務清償 證明書(補發)、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權相關證明、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112年4月12日民事 陳報狀暨所附債權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139至160、263 至305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號影卷第63頁)等證據在 卷可憑。
 ⒈甲債權後續之債權讓與及清償狀況如下:
  ⑴經花蓮企銀於92年12月30日讓與台灣金聯公司:甲債權尚 餘32萬3415元。
  ⑵告訴人陳秀夫於100年1月19日向台灣金聯公司清償32萬341 5元,台灣金聯公司即於同日發給債務清償證明書與告訴 人陳秀夫,並於105年10月14日補發清償證明書與被告。 ⒉乙債權後續之債權讓與及清償狀況如下:
  ⑴經花蓮企銀於92年12月30日讓與台灣金聯公司:乙債權尚 餘32萬3415元。
  ⑵經台灣金聯公司於97年4月26日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乙債權尚餘32萬3415元。  ⑶又經台北國鼎公司於99年3月15日讓與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名豐公司):乙債權尚餘32萬3415元。  ⑷因被告清償21萬元,名豐公司遂於102年1月31日免除被告 及告訴人陳秀夫之連帶擔保責任。
(三)承上各節,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 並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得據為判決之 基礎,合先敘明。
六、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 所認之詐欺得利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理由分述如



下:
(一)被告客觀上是否有向告訴人陳秀夫施用詐術以取得告訴人 陳美雲所有之印鑑資料,已有可疑: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為辦理上開2貸款之代償還款手續之名義 ,而向告訴人陳秀夫索取告訴人陳美雲所有之印鑑資料,然 證人陳秀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我請陳美雲寄交印鑑證 明與被告,係為讓被告辦理本案房屋之稅籍變更,並請被告 以陳美雲名義,辦理本案房屋座落基地及其周圍土地之承租 權,後又改稱:係為讓被告幫忙以我的名義,申請承租本案 房屋座落基地及其周圍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其於 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被告向我拿陳美雲之印鑑時,跟我說 會幫忙償還本案讓渡書所載之貸款,要我先寄陳美雲之印鑑 以辦理本案房屋之稅籍變更,依讓渡書約定,被告應先清償 貸款,始能辦理本案房屋之稅籍變更,但我相信被告之後會 幫我清償我所積欠花蓮企銀之貸款,所以就先把陳美雲之印 鑑資料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8至382、388、391頁) 。又甲、乙債權分別係由告訴人陳秀夫案外人林寶蓮向花 蓮企銀借款50萬元,並分別以被告、案外人陳錦樹;被告、 告訴人陳秀夫為連帶保證人,告訴人陳美雲既非前開2貸款 之債務人,亦非連帶保證人,衡情,上開2貸款之清償手續 ,皆與告訴人陳美雲無涉,遑論貸款清償不僅無須清償名義 人及還款人之印鑑,更無須印鑑證明,告訴人陳秀夫為成年 且具有一般智識之人,且前有多次與銀行借款往來之紀錄,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4月10日金徵(業)字第 1120002487號函暨所附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可查(見 本院卷第169至199頁),可見告訴人陳秀夫對於銀行借貸、 還款程序及所需文件應知之甚稔,對於前開常情應有認識, 被告是否有以與常情不符之上開詐術,向告訴人陳秀夫索取 告訴人陳美雲之印鑑資料,已屬可疑。況告訴人陳秀夫就交 付印鑑資料之目的,及被告以何名義向告訴人陳秀夫索取告 訴人陳美雲印鑑資料等節,均前後所述不一,是檢察官以告 訴代理人為告訴人陳秀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見他字卷 第5頁),逕認定被告有為施用詐術,舉證尚有未足,被告 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載「以需本案房屋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 陳美雲之印鑑證明,始能辦理貸款之還款手續」之詐術,殊 存疑義。
 ⒉告訴人陳秀夫於本院審理中復證陳係因相信被告會代其清償 本案讓渡書所載之貸款,遂交付告訴人陳美雲之印鑑資料與 被告,俾使被告於履行完畢讓渡書所載之償債義務後,旋即 能依讓渡書所載之約定,取得本案房屋及其周邊土地之承租



權申請資格,已如前述,此情並有本案讓渡書、國有財產署 花蓮辦事處111年9月2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鄉○○村761-1地號土地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 請書、門牌證明書、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97年契稅繳 款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他字卷 第11至12頁,偵卷第149至152、185至194頁)等證據可憑, 足認告訴人陳秀夫寄交印鑑資料與被告之時,甲、乙債權均 尚未清償完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陳秀夫交付告訴人陳美雲 之印鑑資料與被告之目的,係為供被告辦理本案房屋之稅籍 變更等語尚屬有據。
(二)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犯意,亦有可疑: ⒈經查,本案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陳秀夫(以下簡稱甲 方) 今甲方願將座落花蓮縣○○鄉○○○路000號之磚造平房乙 棟讓渡予劉明照(以下簡稱乙方),並同意將該房屋基地及 周邊土地由乙方逕向國有財產局申租承租,原甲方積欠花蓮 區中小企銀之信用貸款未清償部分(現移轉於台灣金聯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由乙方負責出面處理」(原文照引)等 語,觀諸讓渡書所載之文義可知,如被告將告訴人陳秀夫所 積欠花蓮企銀之信用貸款未清償部分予以「處理」,則告訴 人陳秀夫願將本案房屋所座落之基地及周圍土地之承租申請 權讓與被告。惟該讓渡書並未清楚載明被告應代為處理之債 務係甲債權或乙債權,雖告訴人陳秀夫及其告訴代理人認從 字面解釋,應係指甲債權,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乙債 權所示之貸款之債務人雖為林寶蓮,然借款當時,林寶蓮陳秀夫之同居人,陳秀夫係以林寶蓮之名義為借款,該筆借 款實際上係由陳秀夫所使用,故本案讓渡書所載陳秀夫積欠 花蓮企銀之信用貸款,尚包括林寶蓮於86年11月28日向花蓮 企銀借款50萬元之乙債權等語,而衡諸常情,同居人間互借 彼此名義為借款,並非少見,對於第三人而言,未必能區辨 該筆借款之實際借款人,且依證人陳秀夫於偵查中證稱:前 曾與林寶蓮同居,期間生有一子(00年00月0日出生)等語 (見他字卷第315頁),於本院審理中續證稱:當初借款50 萬元,係為了回台北開冷氣行,買部小貨車拼生意,與林寶 蓮交往很多年,忘記何時開始交往,86年期間有在一起等語 (見本院卷第390頁),得認告訴人陳秀夫案外人林寶蓮 間於借款當時之86年期間仍為交往,且育有一子而有夫妻之 實。再者,證人陳秀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借款50萬元係為 開冷氣行,並購置小貨車做生意乙節,經核與乙債權之授信 批覆書「借款用途」欄所示「購①車②家電」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265頁),益徵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稱乙債權之實



際借款人係告訴人陳秀夫等言非虛。又甲、乙債權之借款金 額皆為50萬元,債權人皆為花蓮企銀,未清償之債務餘額皆 為32萬3415元,借款日相隔僅4日,且被告皆為甲、乙債權 之連帶保證人,復審酌告訴人陳秀夫案外人林寶蓮間於借 款當時之關係所創造之夫妻外觀,尚難排除被告有因此誤認 本案讓渡書所載應負責處理之債權為乙債權之可能。 ⒉又乙債權嗣經被告於102年1月25日給付21萬元,經受讓乙債 權之債權人名豐公司免除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可見被告已實際清償乙債權,被告既已於取得告訴人陳美 雲之印鑑資料後,實際清償乙債權,告訴人陳秀夫因而得以 一併經免除乙債權之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是否未履行本案讓 渡書所載之「出面處理」義務,而無本案讓渡書之履行真意 ,亦有可議。綜觀上情,被告既確有實際清償乙債權21萬元 ,而使得被告及告訴人陳秀夫均得以免除乙債權之連帶保證 責任等情,顯示被告確有「出面處理」告訴人陳秀夫積欠花 蓮企銀貸款之主觀意思,縱使本案讓渡書所載債權僅限於甲 債權,於未能排除被告因誤認本案讓渡書所載債權之範圍而 為清償之可能性下,被告未實際清償甲債權之行為,乃純屬 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要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無履行本案讓渡書 之真意而有詐欺犯意。
(三)被告既係經告訴人陳秀夫同意而取得告訴人陳美雲之印鑑 資料,且告訴人陳秀夫於知悉被告將持以辦理本案房屋之 稅籍變更,進而申請承租本案基地,猶交與被告辦理,被 告收到印鑑資料後,遂蓋印告訴人陳美雲之印鑑而持以辦 理本案房屋之稅籍變更、基地承租權申請等手續,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上開所為自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文書等罪之要件有間。(四)綜上所述,本院尚無從依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證及其他卷內 檢察官舉證、或檢察官依證據推論所得之內容,就被告涉 嫌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文書及詐欺取得本案房屋所座落基地之承租權利益未遂等 犯行,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等罪嫌,自應依法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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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