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86號
HLDM,112,訴,186,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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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義豪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692、5660、5870、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義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古義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 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販賣、轉讓,竟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與鄧敏貴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 ,先於民國112年2月26日21許,在花蓮縣○○鎮○○路00號對面 之土地公廟,收取鄧敏貴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 復於同年3月5日2時許,在花蓮縣○○鄉○○000號鄧敏貴住處, 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鄧敏貴 ,用以抵扣先前所交付之現金2,000元之其中1,000元,而以 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鄧敏貴1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與鄧敏貴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於同年3月1 6日13時46分許,在上開土地公廟,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交予鄧敏貴,並收取鄧敏貴交付之價值20 0元之遊戲點數卡,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鄧敏貴1次 。
 ㈢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與鄧敏貴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於 同年4月25日11時40分許,在上開土地公廟,將不詳重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交予鄧敏貴,轉讓重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鄧敏貴1次。
 ㈣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月 16日2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000號温義妹住處,轉讓重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温義妹1次。
 ㈤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4月 6日至20日間某日之19時許,在花蓮縣○○鄉○○0號陳德華住處 ,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德華1次。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古義豪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時間地點與鄧敏貴碰 面,並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交予鄧敏貴 施用,另有犯罪事實欄一㈣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温義妹陳德華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112年3月5日那天沒有見面,其他次是無償提供鄧敏貴 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鄧敏貴碰面,並 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交予證人鄧敏貴, 另有犯罪事實欄一㈣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温義妹陳德華等情,業據證人陳德華温義妹於警詢及偵訊(P2卷 第40頁、P3卷第19-21頁、D卷第347-349、359-361頁)、證 人鄧敏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D卷第237-240、353-354、455 -458頁、C卷第131-154頁)證述綦詳,並有本院112年聲監 字第39號、112年聲監續字第100、134號通訊監察書、附表 二至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179號搜 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證人温義妹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上班打 卡紀錄、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臺位址在卷可稽(P1卷第 65-75、79-89、93-107頁、P2卷第61-69頁、P3卷第55-84頁 、D卷第441-447、473-5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C卷第 73、163-16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依證人鄧敏貴之歷次證述:
  ⑴同年6月26日偵訊證稱:附表二的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 要聯絡交易安非他命的,我在打電話之前先給被告1,000 、2,000元,我忘記給他多少錢了,我在被告家附近的土 地公廟拿錢給他,打電話完過幾分鐘後,我再前往同一個 土地公廟,被告拿1包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被告住附 近,他走路到土地公廟等語。(D卷第238-239頁)  ⑵同年8月18日偵訊證稱:3月5日電話聯絡後,我去被告家附 近的土地公廟見面,(後改稱)是當天2時左右在我家跟 被告見面,被告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跟他買的,我之 前在112年2月26日晚上9至10點,在被告家附近的土地公 廟,拿2,000元現金給他讓他慢慢扣等語。(D卷第455-45 6頁)
  ⑶本院審理時證稱:譯文中「等我一下,我弄到了,等我一 下」是被告弄到安非他命,這次在土地公廟,也有可能在 我家,金額是1,000元,這次是被告下班後跟我交易,( 後改稱)我不記得這次是給錢還是給點數卡了;我有曾經 一次付2,000元,被告分批拿安非他命給我,有分很多次 給我,我記不清楚了,分裝在夾鏈袋給我等語。(C卷第1 32-133、138-139、149頁)
  ⒉證人鄧敏貴歷次證述均證稱3月5日該次被告有交付1小包甲 基安非他命,且價金是提前給的,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證人鄧敏貴雖就交易地點有歧異之證述,但比照附表二通 訊監察譯文之基地臺位置及被告3月5日之行動電話基地臺 位置(D卷第186、475頁),被告打電話當時人在花蓮縣 鳳林鎮住處附近,而同日0時50分許及1時58分許,被告行 動電話之基地臺位址已變更到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與證 人鄧敏貴之住處地點相符,是證人鄧敏貴證述被告有到其 住處應屬可採,被告辯稱當日沒有見面不可採。再參照當 時被告有說「等我一下,我弄到了」,且隨後被告就前往 找證人鄧敏貴,若非極其珍貴或有立即需求之物品,何需 被告大半夜送到證人鄧敏貴住處,亦可佐證證人鄧敏貴證 述這是被告說他弄到毒品等語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是弄到泡麵、香菸要給證人鄧敏貴,但這些物 品平常容易取得,被告就算家裡開雜貨店從家裡偷拿要給 證人鄧敏貴,應該也不至於需要半夜打電話給證人鄧敏貴 等他並馬上拿到證人鄧敏貴家裡,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依證人鄧敏貴之歷次證述:




  ⑴同年6月26日偵訊證稱:附表三的譯文是被告要拿安非他命 給我,電話中講到200點數是遊戲卡,被告要求的,他要 玩,叫我幫他購買點數卡以換取毒品,當天有跟被告在土 地公廟見面,我先拿點數卡給被告,被告再拿瓶裝的安非 他命給我吸食,吸完我就回去了,他給我吸的是安非他命 等語。(D卷第239頁)
  ⑵同年8月18日偵訊證稱:附表三的譯文是被告請我吃3口安 非他命,我買200元點數交給他,這200元點數就是要跟被 告買安非他命,被告沒有給我買點數的200元,點數我是 用line傳給被告等語。(D卷第456頁)  ⑶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三的譯文提到晚一點在幫你們拿, 是要拿安非他命,這次在土地公廟用點數卡交易安非他命 ,被告叫我拿錢去買卡,買完卡之後去找被告,被告請我 吸幾口,之前我在警察局說被告請我換1,000元鈔票時, 先給我吸幾口安非他命,我換錢時順便買了200元點數卡 ,後來再傳被告點數卡當作是他給我吸幾口的錢,跟今天 講的是一樣的,這次我有幫被告將1,000元零錢換成鈔票 ,換錢是換錢,幫被告買200元點數是另外的,錢要還給 被告等語。(C卷第133-134、139-140、150-151頁)  ⒉證人鄧敏貴歷次均供述3月16日當日,被告有給證人鄧敏貴 吸食幾口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被告自承:當天有面見,有 給證人鄧敏貴吸幾口等節相符。又證人鄧敏貴就該次交易 之歷次供述均有提到以200元遊戲點數跟被告換甲基安非 他命,附表三譯文中被告亦有提到「你就幫我買200點數 」,則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補強證人鄧敏貴所述為 真,應可認定被告當日有收取200元遊戲點數作為供證人 鄧敏貴施用幾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
  ⒊被告雖辯稱:我們當天有見面,是因為拿很多1塊錢,但我 沒有算實際的數量,我叫鄧敏貴去7-11超商幫我換鈔票, 他跟我說200多元,我叫他幫我買200元的點數,我說200 點數給你,我沒有跟他要200元的點數,平常我都會叫鄧 敏貴幫我做事,後來點數直接給他,我沒有儲值等語,但 依據附表三的譯文,看不出被告有問證人鄧敏貴究竟零錢 換了多少鈔票,證人鄧敏貴也沒有回答200多元,反而是 被告直接請證人鄧敏貴幫忙買點數,證人鄧敏貴回答「你 也買喔?」,可見是證人鄧敏貴當時自己本來就要買點數 ,被告問證人鄧敏貴買多少點數,才跟證人鄧敏貴說買相 同數量的點數,因此被告此部分辯稱無法採信。 ㈣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依證人鄧敏貴之歷次證述:




  ⑴同年6月26日偵訊證稱:附表四是我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 我們當天有約在一樣的土地公廟見面,被告拿1包安非他 命給我,我在交易之前1禮拜前左右有先在我家拿1,000元 給被告,我都先拿錢給被告,之後被告再拿安非他命給我 等語。(D卷第240頁)
  ⑵同年7月13日偵訊證稱:112年4月25日我拿錢給被告的地點 在被告家附近的土地公廟,我於警詢時稱112年4月25日被 告拿安非他命到我家給我,是因為112年4月18日我就先在 被告家附近的土地公廟拿1000元給他,警察問我時是我記 錯了,112年4月25日被告是在約在他家附近土地公廟等語 。(D卷第353-354頁)
  ⑶同年8月18日偵訊證稱:到土地公廟後,被告給我安非他命 ,我吸了2、3口安非他命,我就回去了,這天被告給我的 安非他命我一樣用200元點數跟他換的,我用LINE傳點數 給他,跟上次陳述不一樣,是以這次為準等語。(D卷第4 57-458頁)
  ⑷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四譯文提到「換好了沒」是被告要 玩,幫被告換點數卡,我幫被告換點數卡,被告給我吸安 非他命,在土地公廟,譯文裡面沒有提到換點數卡是用來 交換毒品,被告打給我時我在外面忙,晚上換了之後有去 找被告,換完點數卡後我去找他,112年4月25日被告有拿 5元零錢要我換成1,000元,但譯文的「換好了沒」不是指 換錢,譯文的外面是指土地公廟,(後改稱)不是換點數 ,換什麼忘記了等語。(C卷第136-137、143-144、147、 153-154頁)
  ⒉證人鄧敏貴於第三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4月25日當日 ,被告有給證人鄧敏貴吸食幾口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被告 自承:當天有面見,有給證人鄧敏貴吸幾口等節相符,足 認被告4月25日有提供證人鄧敏貴吸食幾口甲基安非他命 。但證人鄧敏貴第一次及第二次偵訊原本是供稱被告提供 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一個禮拜前左右已經先交付被 告現金1,000元,至第三次偵訊才改稱用200元點數換吸食 幾口甲基安非他命,雖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是以遊戲點數 交換吸幾口安非他命,但證人鄧敏貴於審理中就該次譯文 中「換好了沒」,究竟是到超商幫被告換遊戲點數或是換 鈔票,供述已不一致,因此證人鄧敏貴於112年4月25日當 日是否有支付對價換取甲基安非他命,仍有疑義。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依罪疑惟輕原則,無法認定 證人鄧敏貴有交付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至多僅



能認定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 ,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行 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00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 (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 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 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容有未洽,業如前述,基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訊問被告後,被告亦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鄧敏貴(本院卷第16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 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高度之轉讓行 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上開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自白)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經依法規競



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事實一㈣㈤轉讓禁藥犯行,則依前揭說明,就其犯罪事實 一㈣㈤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且為禁藥,竟仍加以販賣、轉讓,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坦承 轉讓犯行、否認販賣犯行,及行為次數、販賣及轉讓之數量 、金額等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卻對先前所 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 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服社會勞 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然該支行動電話非用來跟證人鄧敏貴、陳德華、温義 妹聯絡所用,門號則是本案聯絡之用,舊的行動電話已經壞 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7頁),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查,是該SIM卡即為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被 告用以跟證人鄧敏貴、陳德華温義妹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 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鄧敏貴之對價共為1,200元, 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2月26日20時許,在上開土地公廟,收取證人鄧敏貴 交付之現金2,000元後,於同年3月17日9時56分許,在上開 證人鄧敏貴住處,將不詳數量、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交予證人鄧敏貴,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鄧敏 貴1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行)。
 ㈡於同年4月1日20時許,在上開土地公廟,將不詳重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交予證人鄧敏貴,並收取證人鄧敏貴 交付之價值200元之遊戲點數卡,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證人鄧敏貴1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行)。二、因此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 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鄧敏貴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址、上班打卡紀錄為 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有跟證人鄧敏貴聯絡,惟堅詞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辯稱:當時根本沒有碰面等語。經 查:
一、112年3月17日犯行部分
 ㈠依證人鄧敏貴之歷次證述:
 ⒈同年6月26日偵訊證稱:附表五的譯文提到「香菸」是要抽菸 ,我跟被告當天有在一樣的土地公廟見面,一樣在那邊吸食 安非他命,這次是被告請我的,我沒有付錢,(後改稱)我 先去找他之後,我回家,後來他晚上到我家找我,他就拿1 包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在2月26日有拿2,000元給被 告,被告在3月5日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又在3月17日 拿1,000元安非他命給我等語。(D卷第239-240頁) ⒉同年8月18日偵訊證稱:3月17日被告說要拿菸給我,我們約 在我家見面,被告拿菸給我,順便給我安非他命吸食,我吸 了2、3口,這次安非他命算是我26日給被告2,000元買安非 他命,所以他這次讓我吸食2、3口扣抵等語。(D卷第456-4 57頁)
 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7日有交易毒品,被告給我1小包



安非他命,我給被告1,000元,被告說「回家等我,你差香 菸還有什麼」,是被告給我菸還有泡麵,他怕我沒錢,「我 拿幾百塊給你啦,放一點在你身上」是被告要拿錢給我幫他 買易付卡,9點56分時是我要去找被告吸食安非他命,(後 改稱)被告請我一兩口、三四口,當天沒有付錢等語。(C 卷第134、137-138、140-141頁) ㈡證人鄧敏貴就3月17日之交易,有被告給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或只給吸幾口甲基安非他命,甚至在審理中就同時有給1小 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吸幾口的說法,就對價部分,審理中亦同 時有1,000元或無償之說法,則證人鄧敏貴就該次交易之毒 品數量、對價等重要內容,前後所述不一,難以認定該次之 交易內容。
二、112年4月1日部分
 ㈠依證人鄧敏貴之歷次證述:
 ⒈同年6月26日偵訊證稱:附表六的譯文是我要跟被告拿安非他 命,當天我們兩人都在鳳林,他叫我先等他,約在一樣的土 地公廟,他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沒有給他錢,後來被告 又打電話給我,叫我給他300元點數卡,我就拿去一樣的土 地公廟給他,我於警詢時稱我是4月15日給被告點數卡的是 對的,我就是用點數卡跟被告換安非他命等語。(D卷第240 頁)
 ⒉同年8月18日偵訊證稱:附表六的譯文是被告要給我吸食安非 他命,我們有見到面,被告就給我用安非他命,我吸了2、3 口,當天下午3點多我打LINE給被告,他有接聽,我們就約 在土地公面見面,這天被告給我的安非他命是我用200元點 數換的,我用LINE傳點數給他,前次開庭陳述跟我這次陳述 不同,以這次為準等語。(D卷第457頁)
 ⒊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六的譯文被告說要來我家救我是指要 拿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當天在土地公廟見面被告有請我吸安 非他命,我有給被告點數卡,被告用罐子拿給我,我就吸, 我有付1,000元,被告會請我吸,也會跟我拿錢,這次我有 付1,000元,這跟我剛剛回答檢察官我是用卡交換是一樣的 等語。(C卷第134-135、141-143頁) ㈡證人鄧敏貴就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有1包及吸幾口 的說法,就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有300元點數卡、200元點 數卡、1,000元之說法,就何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 有提前一個禮拜給、當天給的說法,證人鄧敏貴就該次交易 之毒品數量、對價等重要內容,前後所述不一,難以認定該 次之交易內容。且被告否認112年4月1日有見面,就附表六 之譯文,亦僅能看出被告當日8點多時有要找證人鄧敏貴,



而當時證人鄧敏貴無法與被告碰面,至於後續是否確實有見 面,除證人鄧敏貴所述之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佐。三、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此部分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有罪確信, 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古義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壹月。 ㈡ 古義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㈢ 古義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㈣ 古義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㈤ 古義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二
時間 內容 112年3月5日 0時33分21秒 A古義豪→B鄧敏貴 語音信箱 112年3月5日 0時34分7秒 A→B B:喂。 A:…(語意不清) B:蛤? A:等我一下,我弄到了,等我一下。 B:恩。 附表三
時間 內容 112年3月16日 13時41分58秒 A古義豪→B鄧敏貴 B:喂。 A:等我一下再打。 B:恩我密他了阿。 112年3月16日 13時50分17秒 A→B 語音信箱 112年3月16日 13時50分58秒 A→B B:喂。 A:敏貴。 B:嘿。 A:不用來了,你那花多少你再打電話給我,還有幫我買點數好了,後。 B:買點數喔? A:嘿。 B:你也買喔? A:你換多少? B:200啊。 A:喔好,你就幫我買200點數。 B:喔。 A:啊回去再傳給我喔,不要被發現喔。 B:蛤? A:我說再偷偷傳給我,不要被發現。 B:恩。 A:不然,現在,晚一點再幫你們拿啦,我媽他們在睡覺,會看到。 B:恩。 A:我有跟小吳(音譯)講了,掰掰。 附表四
時間 內容 112年4月25日 11時38分16秒 A古義豪→B鄧敏貴 語音信箱 112年4月25日 11時40分53秒 A→B B:喂。 A:你換好了沒? B:還沒,嘿。 A:還要多久? B:快好了。 A:好,我在外面等你。 B:恩。 附表五
112年3月17日 9時44分24秒 A古義豪→B鄧敏貴 B:喂。 A:比比。 B:嘿。 A:回家等我,你差香菸還有什麼? B:沒有香菸啊…我在我姐這邊。 A:什麼? B:我在喪事喪事。 A:什麼?什麼相識。 B:我在喪事這邊。 A:什麼相識?聽不懂。 B:喪事。 A:……(語意不清) B:對,我還要瞎陪啊。 A:我拿香菸給你。 B:我愛你。 A:我拿,我拿幾百塊給你啦,放一點錢在你身上啦,趕快滾回來啦,好掰掰。 B:恩。 112年3月17日 9時56分22秒 A→B B:喂,我要去了。 A:幹你娘,掰掰。 112年3月17日 10時7分12秒 A←B 語音信箱 附表六
時間 內容 112年4月1日 8時36分11秒 A古義豪→B鄧敏貴 B:喂。 A:在哪裡? B:我在鳳林欸。 A:幹,我要去你家救你欸。 B:我家有人。 A:那你趕快來。 B:我想… A:你趕快來土地公。 B:我在鳳林欸。 A:那,我不理你囉。 B:我在鳳林怎麼去。 A:你跟誰在鳳林。 B:蛤?什麼。 A:那你回來再賴我啦,掰掰。 B:好 112年4月1日 9時14分58秒 A←B 語音信箱 112年4月1日 9時15分25秒 A←B 語音信箱 卷證編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32578號 P1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32589號 P2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32593號 P3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2號 D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C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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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