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8號
HLDM,112,訴,138,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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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相頤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相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相頤知悉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係公告查禁之毒品,不得販賣,然其仍透過 網路通訊軟體「Twitter」,以暱稱「娣」、ID「000000000 000000」之帳號,發表「喝飲料狀況的時候怎麼這麼愛吹啦 」、「#花蓮#音樂課#狀況愛#音通#裝備#台客#單男」等文 字,向不特定人可散布共同使用毒品之訊息,以協助購買毒 品咖啡包為由,湊齊一定數量可向毒品上游要求毒品價金優 惠,藉此模式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嗣警方於民國111年10 月17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網路通訊軟體「Twitter」上 發現暱稱「娣」、ID「000000000000000」之帳號,被告主 動向警方提供訊息,警方遂與被告對談蒐證。被告以協助購 買毒品咖啡包為由,與警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價金販售毒品咖啡包7包,並於112年3月4日提供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詳卷,以下稱中信銀帳戶), 要求先行匯入購買毒品價金。嗣警方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 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000062號搜索票,在花蓮縣○○市○○○街 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 總毛重共計44.96公克)、及供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罪並未得逞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無罪判決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相頤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初 篩報告、被告與員警在通訊軟體「Twitter」上之對話紀錄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220號鑑定書(扣押被告之毒 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被告之中信銀帳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員警喬裝之 網友聊天,之後員警喬裝之網友將3000元匯入其中信銀帳戶 內,用以購買毒品咖啡包,並經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 索後,在其住處扣得毒品咖啡包10包等事實,惟堅辭否認有 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釣魚執法釣到,當 時由警方喬裝的網友問我能否給他東西,我是有管道可以拿 到毒品咖啡包,但是我沒有要賣給他,我說如果他想要一起 施用的話,可以幫他拿,目的是打算一起用,如果一起用我 可以幫他買他的份給他,我不知道他是否會分享給我,我沒 有要跟他一起合資購買,我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他的意圖 等語(見112年度他字266號卷第82頁至83頁、本院卷第57頁 、第8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咖啡 包的意圖,至多僅係幫人購買毒品咖啡包而已,沒有賺取任 何利益,是幫助施用,請為被告無罪的判決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第87頁)。
五、經查:




(一)被告在通訊軟體「Twitter」,以暱稱「娣」、ID「0000000 00000000」之帳號,發表「喝飲料狀況的時候怎麼這麼愛吹 啦」、「#花蓮#音樂課#狀況愛#音通#裝備#台客#單男」等 文字,用以相約在花蓮地區之網友一同施用毒品咖啡包,員 警上網巡邏見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Tw itter」、「WeChat」與被告聊天,過程中被告對員警喬裝 之網友稱「等你想喝咖啡跟我說吧」、「你要來的話我就叫 」、「但你要出,哈哈」、「3000/7」等語,後員警喬裝之 網友將3000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帳戶內,之後並持本 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搜索,現場扣得 10包毒品咖啡包,經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檢驗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為被告所自 承,並有被告與員警喬裝之網友在通訊軟體「Twitter」、 「WeChat」聊天對話紀錄、本院之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 43220號鑑定書、採證照片、被告所申設中信銀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 收受員警喬裝之網友所交付之3000元,並以該金錢購買毒品 咖啡包7包之客觀事實,然是否得以憑此即可推論被告主觀 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並非無疑。(二)按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 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 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 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 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 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 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 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 ,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 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 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 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 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 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細繹被告與員警喬裝之網友在通訊軟體「Twitter」對話紀 錄,被告對員警喬裝之網友稱:「一起玩啊」、「我喝了會



想吹」、「不勉強」、「所以只是交朋友而已」、「但我還 有2包可以喝」、「(員警稱:原來妳都狀況愛)沒有啊。 就是一起放鬆而已」、「(員警稱:鬆的喔)我又不是女生 狀況愛什麼啦。這次的算硬欸。我覺得啦」、「(員警稱: 舊的黃料?)不是欸。我其實不會看。粉是白的很新鮮沒有 結塊」、「(員警稱:原來。那就是鬆的阿。白料)喔喔。 我覺得還不錯啦」、「我不是很懂」、「那你有黃料帶我飛 ?」、「那你要一人一包跟我乾杯嗎?」、「一起玩傳說哈哈」、「那你要一起喝飲料嗎?」、「然後喝咖啡聽音樂傳說」、「你有要一起嗎?」、「而且你見面覺得不好你 就直接走人啊」、「本來約你喝咖啡」、「喝醉喝咖啡」、 「然後我幫你吹吹 哈哈」、「等你想喝咖啡跟我說吧」、 「要槓嘛。那我喝下去等你來」、「(員警稱:這太猛了。 你怎麼每天都有料。我都找不到)哪有每天。來我家玩傳說 啊」、「不然好無聊」、「啊你要不要來啦」、「啊我現在 剩1而已欸」、「你要來的話我就叫」、「但你要出 哈哈」 、「反正你要玩就幫你叫」、「錢準備就好」、「欸他說15 可以算400」、「你到時候要拿15嗎」、「我覺得差蠻多」 、「我這裡沒有了啊」、「我這幾天沒玩」、「我問問10可 不可以400」、「(員警:先三千 好再後追)可以啊」、「 那就3000/7」、「你覺得好再拿囉」、「我出場地加幫你吹 哈哈哈哈哈哈」、「我拿10包啊」、「那你忙完直接來啊 」、「4500」、「便宜50很開心」、「你沒匯我身上真的沒 錢撐了」、「我今天換了新床單等你來」、「我到現在還沒 吃東西」、「等你讓我有錢買晚餐」、「(員警稱:啊你這 次叫的是啥)拿到了」、「(員警稱:?你不是早拿了。在 ㄎ一ㄤ喔)沒有啦。我剛在等他送啊」、「現在真的拿到」、 「我都有人一起才幫忙叫」等文字觀之,被告不斷邀約員警 喬裝之網友至其住處一起喝毒品咖啡包,並期待與其發生跟 性有關之行為,且要員警喬裝之網友自行出資購買毒品咖啡 包,被告經員警喬裝之網友同意後,方以員警喬裝之網友所 匯之3000元購買7包毒品咖啡包,而被告邀約員警所喬裝之 網友,主要目的係在購買毒品咖啡包後一起施用,藉該毒品 咖啡包之作用以助興,其意念主要係為與員警所喬裝之網友 發生與性有關之行為。再者,被告並非先與毒品咖啡包之販 賣者聯繫後,再幫販賣者找買方購買毒品咖啡包,亦非本身 持有一定數量之毒品咖啡包後,再持之向員警所喬裝之網友 收取金錢而交付其身上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顯見被告上開 行為應認僅為幫助(買方)施用毒品咖啡包,主觀上尚難認 有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 以該罪責相繩。
(四)另被告上開所為,僅能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施用之犯意, 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無處以刑 事責任之規定,而幫助犯為從犯,自亦無從律以刑責。六、綜觀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揆諸首揭法例意旨及說明,應為 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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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